呼伦贝尔市斯尔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斯尔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斯尔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斯尔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尔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尔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支持斯尔杰装饰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斯尔杰装饰公司和***、**及海拉尔区某某城的其他业主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第三期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计600000元。剩余10%是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只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以后没有支付;王某某支付228833元,占比例为10.9%;孙某某支付262483元,占比例为12.5%;刘某某支付417499元,占比例为19.9%。因此,***、**两次支付工程款比例都是一致的56.1%,实际***、**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是56.1%,计1683000元,当时是***、**计算确定的,其他业主也是按照***、**计算的金额按照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对付款方式、金额及工程款比例提出异议,只是不承认作为主体承担责任,一审已经认定***、**无代理权应当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应当给付工程款;斯尔杰装饰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和付款金额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认为斯尔杰装饰公司举证不能是没有根据的,斯尔杰装饰公司请求是给付尾款及保证金,无须另行再举证。2.***、**在庭审中没有否认支付工程款是按工程量比例的事实,就该继续负责尾款计算,承担起法律义务。3.斯尔杰装饰公司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工程款中扣留的,不是斯尔杰装饰公司交付给***、**和其他业主的,应当依法返回斯尔杰装饰公司,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属于失误,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请二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1.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不产生拘束力。一,该合同是斯尔杰装饰公司通过竞标与某某城商贸全体业主签订的。其中,三区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6.1%,工程款为1683000元,合同签订后,斯尔杰装饰公司委托***、**向三区一、二楼业主代为收取装修费,***、**将收取的1170000元的装修费全部交付给斯尔杰装饰公司,双方并无异议;针对该事实,斯尔杰装饰公司主张的诉求并不明确,***、**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斯尔杰装饰公司诉求的数额是每一户的欠款,还是工程总量的欠款,对此斯尔杰装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合同要求***、**承担责任有悖客观事实与合同的相对性。二,该案的***、**是否是被装修的受益主体,应否承担给付装修款项的责任问题。***、**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该案的受益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斯尔杰装饰公司与某某城商贸城的业主,***、**是某某商贸公司的员工,无需承担斯尔杰装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剩余的工程款项,斯尔杰装饰公司应向欠付工程款的业主主张。三,斯尔杰装饰公司除提供合同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该欠款偿还主体;在合同末尾处注明“**代一楼三区房主收取装修费”和“***代二楼三区房主代收装修费”,仅仅是代收行为,斯尔杰装饰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的代理行为履行完毕。鉴于斯尔杰装饰公司未找到三区一、二楼的业主,不能提供业主的人数和姓名等信息,仅因为剩余款项收取不到位,便向与该装修服务不相干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关于质保金,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斯尔杰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斯尔杰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斯尔杰装饰公司工程款401922元、质保金111078元;2.***、**支付斯尔杰装饰公司违约金5049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192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斯尔杰装饰公司与某某城商场全体房主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某某城三区业主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斯尔杰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斯尔杰装饰公司承包某某城室内外维修、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期90天,工程总造价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斯尔杰装饰公司向某某城商场全体房主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6月15日返还。工程款拨付:签订合同后,拨付总造价的40%,即1200000元;斯尔杰装饰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拨付总造价的30%,即900000元;工程竣工后,拨付总造价的20%,即600000元;剩余300000元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斯尔杰装饰公司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提交竣工报告。质保期为:装修工程一年,水暖工程二年,防水工程四年以上十年以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某某城商场部分房主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代二楼代收装修费的房主”,但未得到二楼房主的授权。**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代一楼三区代收装修费的房主”,但未得到一楼房主的授权。合同签订后,斯尔杰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另外,斯尔杰装饰公司陈述,2016年9月4日,工程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在质保期内进行了维修回访。其中,三区一、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6.1%,工程款为1683000元。二被告给付了117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认可从业主处收取工程款1170000元,且已给付斯尔杰装饰公司。对斯尔杰装饰公司的其他陈述不认可。斯尔杰装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其他事实。斯尔杰装饰公司未找到三区一、二楼的房主。且斯尔杰装饰公司、***、**均不能提供三区一、二楼房主的人数及姓名等信息。此外,斯尔杰装饰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11107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交纳了质量保证金及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在未得到某某城商场三区一、二楼房主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三区一、二楼房主与斯尔杰装饰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事后未得到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斯尔杰装饰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某城商场三区一、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总额、尾款的数额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该院对斯尔杰装饰公司要求***、**给付斯尔杰装饰公司工程款401922元、质保金11107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呼伦贝尔市斯尔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4.9元,减半收取4717.45元,由呼伦贝尔市斯尔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斯尔杰装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斯尔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斯尔杰装饰公司给除***、**之外其他业主的装修款收据5份,证明其他业主按合同比例所交付的工程款,其中:王某某交付的是228833元,占10.9%;孙某某262483元,占12.5%;刘某某417499元,占19.9%。***、**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系斯尔杰装饰公司单方制作,付款比例不一致,斯尔杰装饰公司与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涉及业主44人,而斯尔杰装饰公司二审提供的5份票据,占比是43.9%,显然与斯尔杰装饰公司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不认可。因交付款项的当事人均未到庭对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斯尔杰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欠款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对***、**的身份问题,经本院查证,斯尔杰装饰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二人是某某城商贸公司的物业人员,斯尔杰装饰公司涉案施工的工程所针对的房屋物业隶属某某城商贸公司的物业管理;其次,与斯尔杰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同意参加装修的各位房主;再次,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代一楼三区房主收取装修费”和“***代二楼三区房主代收装修费”,基于以上事实,***、**将收取的工程款交付给斯尔杰装饰公司的行为,应确认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房屋维修款的行为,***、**既不是参加装修的房主,也未将斯尔杰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欠款占为己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案件事实,斯尔杰装饰公司将***、**作为履行工程尾欠款的义务主体,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据此,斯尔杰装饰公司应依法向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主张权利,应该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经本院庭审调查,斯尔杰装饰公司对以下问题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即:1.针对工程造价3000000元的工程合同,总计施工的户数;2.每户应交纳的工程款;3.涉案工程针对每一户的装修图纸;4.在涉案合同上签名的户数;5.合同未约定分区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却诉讼主张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依据。对以上问题,斯尔杰装饰公司二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斯尔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4.9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斯尔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阿 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