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136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花源科技创新园B栋孵化楼6A第三分园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641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规划,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20年5月7日。
二、工作岗位:人事行政经理。
三、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其中试用期1-3个月。
四、工资结构及工资数额:
试用期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200元+岗位工资人民币4,800元+保密工资人民币1,000元+考核工资人民币2,000元,合计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转正后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200元+岗位工资人民币6,400元+保密工资人民币1,000元+考核工资人民币2,400元,合计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
五、工作时间: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
六、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前述查明的试用期工资结构显示原告试用期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保密工资和考核工资,从文义上看,保密工资与其在工作中的保密义务相关、与付出的劳动多少无关,考核工资与其工作成效、业绩相关,故本院认为该两项不宜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仲裁裁决以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即人民币7,0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以人民币1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时长。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在职期间平时加班56.75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时加班56.75小时,休息日加班42.65小时,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为证,并主张加班无须申请和审批。被告主张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加班必须在O上申请,故仅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加班的时间属于加班,其他时间是原告的自行工作安排,不属于加班;被告认可的加班时间为:平时加班2020年5月13日下午17点30分至晚上22点15分、2020年6月10日17时30分至次日凌晨2点16分,周末加班2020年5月31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2020年6月14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合计平时加班13小时31分、休息日加班12小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有原告签名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加班需要进行申请和审批,因此,经过审批的或者有明确证据证明系负责人要求的加班才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其他时间仅有打卡记录,属于员工对工作的自我安排,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结合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考勤原始数据和考勤记录,除了被告认可的加班时间外,还有以下时间段应当认定为加班:2020年5月13日17点30分至22点15分、2020年5月30日(星期六)9点36分至21点22分。综上,原告在职期间平时加班18小时16分、休息日加班23小时46分。本案所涉的仲裁裁决计算的原告在职期间平时加班时间为4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8小时,均多于本院认定的加班时间,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的加班费金额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0,000元。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20年6月22日。
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辞退原告的原因为:1、原告在职期间5月迟到7次、6月迟到6次,5月28日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3、篡改考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试用期终止通知书》中载明的辞退理由为“工作表现和工作推进情况,达不到公司该岗位的任职资格要求,因此,不符合公司的发展”。
本院认为,被告在辞退原告时主张的原因仅为不胜任岗位,但未举证证明岗位要求是什么、原告具体哪些条件或工作表现不胜任岗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至于被告在庭审中列举的原告迟到和篡改考勤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原告的上述情形均尚未严重到可以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而且属于被告事后找寻的理由,不能认定为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十、原告的仲裁请求:1、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4,839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7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89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252.8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人民币4,963.39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4,902.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张 美 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