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6478号
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办疏导路天台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732986736。
法定代表人徐迎春。
委托代理人胡少博,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重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683552。
法定代表人杨成。
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日,其与被告先后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应并安装配电箱设备,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仅付款2万元,尚欠货款95771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771元,逾期付款损失36857元(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设备,合同并对所供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四份合同总金额115771元。同时约定:产品按被告提供图纸加工生产;合同价格含增值税,免费送货到被告现场,发货时货款一次付清;合同传真有效,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违约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0月11日形成送货单若干张,原告并于供货结束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付款申请,载明“经清查,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15771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万元,下欠货款95771元,现申请付款。”被告在该对账付款申请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但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双方是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收货人员在其送货单上签字,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771元,并支付自每笔合同供货之日的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每笔合同供货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付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付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予以采信。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9577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对此虽无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就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合同虽约定的每次发货时被告即付清全款,但截止原告最后一次发货之日2012年10月11日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自每笔供货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部分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行扩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自欠款确认之日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5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9%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5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9%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2元,被告承担24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