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1211号
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36。
法定代表人:徐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96682187R。
法定代表人:舒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电器公司)诉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高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光高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合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每笔货款所欠金额从收货次日按照月万分之六十计算为95928元,原告仅主张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共签订13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2017年10月16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9月21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12月16日共六份合同项下货款67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光高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合电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六份,证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3、《对账付款申请》、《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新光高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桥架1套、联屏母线1套、真空断路器1台、断路器1台、铜母线1套,合同价款为103000元(含税);按双方认可的方案现场加工生产,仅负责所供设备质量,质保期为一年;合同款到后10天内全部改造安装完毕,运输费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10月23日原告将约定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给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00000元。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动力柜8台,合同价款为72000元;原告免费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原告承担,卸货费由被告承担;本价格含税,合同签订后预付42000元,设备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天内货到被告现场。2019年5月16日原告将约定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给付该合同项下货款42000元。
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式变电站1台,合同价款为169000元;按双方认可的方案加工生产,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免费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原告承担,卸货费由被告承担;本价格含税,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设备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取全额发票,一周内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20天内货到被告现场。2019年10月12日原告将约定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没有给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式变电站2台,合同价款为411000元;按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要求执行,质保期为标的物交付被告起12个月,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更换,非质量问题只收成本费用;原告负责送货至双方商定地点,费用原告承担;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三个月内付完剩余货款311000元;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发票交付不代表确认收款。2020年7月15日原告将约定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给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00000元。
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柜12台,合同价款为115000元;按双方认可的方案加工生产,质保期为一年,本设备终身维护,在质保期外原告负责维护,被告承担费用;原告免费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原告承担,卸货费由被告承担;本价格含税,合同签订后预付40000元,设备到被告现场三天内验收合格,余款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天内货到被告现场。2020年9月25日原告将约定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没有给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进线柜1台、出线柜1台,合同价款为49000元;按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要求执行,质保期为标的物交付被告起12个月,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更换,非质量问题只收成本费用;原告负责送货至双方商定地点,费用原告承担;本合同签订后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完总货款;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发票交付不代表确认收款。原告将约定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没有给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上述合同总价款为91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2000元,未给付货款677000元。
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付款申请》一份,载明:原告经清查,截止2022年3月11日账面尚有被告欠款1283000元,申请付款。被告在该《对账付款申请》加盖其印章。同年3月14日原、被告对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13份合同的开票金额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共同签订《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合同总金额2802000元,已付款金额1516000元,已开票金额1562900元,未开票金额1239100元,未付款金额1286000元。在该对账单下方备注: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03000元,后经过双方协商该合同优惠3000元,实际产生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实际开票金额为103000元,多开3000元部分发票需从后续开票金额中扣除,被告实际欠票金额为1236100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03000元,后经过双方协商该合同优惠3000元,实际产生合同金额为100000元,故对账单欠款金额需将3000优惠元部分扣除,实际欠款应为128300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原告方人员马军学,被告方人员韩小兵签名。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
2022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涉案6份合同付款义务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67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将除本案涉案合同外的7份合同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分别签订涉案6份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被告在进行对账时约定,2017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03000元,该合同优惠3000元,实际产生合同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故该合同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该合同货款。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2019年5月16日原告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故被告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被告欠该合同项下货款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594.52元。
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取全额发票,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2019年10月12日原告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故被告应在2019年10月17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被告欠该合同项下货款169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167.80元。
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三个月内付完剩余货款311000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故被告应在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被告欠该合同项下货款311000元,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280.19元。
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到被告现场三天内验收合格,余款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2020年9月2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故被告应在2020年10月5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被告欠该合同项下货款115000元,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0年10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899.71元。
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完总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及验收时间,该合同亦未约定送货日期,依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可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已送至约定地点,故该合同所欠货款49000元,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2年3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4.11元。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74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076.3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076.33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水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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