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7民初1258号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大齐村。
经营者:冉永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杰,系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的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19号(县公路局机修厂)。
法定代表人:华地发。
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辉。
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南小王镇东王各庄村南。
经营者:刘彦明。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592349.62元及逾期的利息(以59234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442807005420210127835682384,金额为592349.62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收款人为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被告作为上述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承兑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于2020年12月31日与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签订货款金额为618400元的角钢销售合同。2021年1月31日,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向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供应货款为590568.3元的角钢。2021年2月1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给付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442807005420210127835682384,金额为592349.62元。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票据的收款人、背书人,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为该票据的背书人。该汇票的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该票据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该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3、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4、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基本工商信息,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实:(1)该汇票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连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6、原告与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及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所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且原告与其前手即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汇票权利。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背书人、收款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收款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做为涉案票据的收款人或者背书人,应对原告主张的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应当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现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要求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负连带责任给付该商业汇票记载金额及利息(以59234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款592349.62元;并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款592349.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2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兰静
注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
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4862元、保全费3770元;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交费方式提示:
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
2.交至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
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
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