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2民初37号
原告:******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尚义县南壕堑镇六号院土城子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水务局,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振兴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赤城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136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水利工程进行施工,详细施工内容为龙关北栅子村、大海陀窑子沟、浩门岭新村、东万口***、大海陀自然保护管理区等机井打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了口头约定,同时,原告以实际行动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但是,被告为原告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后,尚欠大海陀自然保护管理区机井工程款项,工程价款为113600元(成井142米,每米单价为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总是进行推脱,今年,原告又找被告催要,被告方不接电话和不见原告,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为此,鉴于被告拖欠工程款项不及时给付,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请公正审理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显示赤城县机井队已给付工程款515500元,付款方为赤城县机井队,历年计划外未结账统计表中加盖的公章亦为赤城县机井队,且赤城县机井队为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赤城县。被告答辩称其为行政管理机关,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打井工程合同,也没有此工程。故原告******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赤城县水务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属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