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26民初2944号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诉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平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睿公司、华睿平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签订的《温州平阳港区起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被告华睿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7月,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承包方)原告(分包人)签订《温州平阳港区起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为实施温州平阳港区起步工程施工便道及陆域回填(标段)工程,已接受原告对该工程施工的投标。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2履约担保约定中载明:4.2.1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约定。4.2.2.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当履约保证金缴纳之日后的120天内(含120天),如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为开工(施工),则甲方无条件退还实际所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先后向华睿平阳分公司支付60万元、40万元保证金,上述金额共计100万元。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于上述汇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后原告经了解发现,实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温州平阳港区起步工程施工便道及陆域回填标段工程,多次联系平阳分公司负责人杨月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26日、2018年5月18日,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关于尚欠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企业询证函、询证函盖章确认。2018年10月8日,平阳分公司及负责人杨月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27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业务费用10万元及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息33万元,共计143万元。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宏信公司与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签订的《温州平阳港区起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若涉案工程于履约保证金缴纳之日后的120天内未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及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及负责人杨月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签订的《温州平阳港区起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睿平阳分公司及负责人杨月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睿公司对其分公司(华睿平阳分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承担退还义务,即要求被告华睿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睿公司、华睿平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系隶属于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分公司。
一、解除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签订的《温州平阳港区起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二、限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未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隆 隆
人民陪审员 陈 衡
人民陪审员 曹 月 衡
法官 助理 施白德华
代书 记员 林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