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4民初1858号之一
原告:福建恒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塘路31号上塘村综合大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622987542。
法定代表人:王程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玉屏街道一拂路远东大厦15层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4HLK1X。
负责人:林方同。
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湾仔南联一街东1号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9507399F。
法定代表人:何华昌,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恒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电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恒电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电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待结案时一并收取。
审 判 长 余宜湘
人民陪审员 林和崇
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晓妃
书 记 员 潘建文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