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宜辉劳务有限公司、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329号
原告:重庆宜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春华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25169U。
法定代表人:徐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艳,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湾仔南联一街东一号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9507399F。
法定代表人:何华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盛,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工程项目经理部,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茶店乡先锋村移民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JLJNXC。
负责人:林盛,该项目部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织金县茶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73850989X。
法定代表人:王兴明。
原告重庆宜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辉公司)与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睿公司)、林盛、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经开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睿公司申请追加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睿织金项目部)作为被告,本院审查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艳,被告华睿公司、林盛、华睿织金项目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高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3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288850元。事实及理由:华睿公司(曾用名: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织金县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的项目的承包权,华睿公司承包后成立华睿织金项目部,负责人是林盛。2016年8月1日,华睿公司以华睿织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华睿织金项目部为甲方,林盛作为甲方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为乙方,合同内容为甲方将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部分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织金县茶店乡,施工内容为脚手架搭设、路基边坡修整、钻孔、清孔、安装套管、锚索束或锚杆制作安装、灌浆、安装垫板、张拉封孔、框架等。2018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睿公司、被告林盛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717637.00元,扣除被告华睿公司材料款3756925.00元,被告华睿公司应支付13960712.00元,后被告华睿公司、被告林盛、华睿织金项目部已支付原告10650000.00元,剩余3310000.00元一直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华睿公司及林盛讨要劳务款,但被告华睿公司及林盛总是一直推脱。同时,被告经开区作为业主方,应当在未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可以在支付之后在华睿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或追偿,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华睿公司及其他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华睿公司、华睿织金项目部辩称,被告华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且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经开区并未将工程款拨付到位,现还有工程款21647.8万元未拨付,根据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以及案涉工程未经我方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15%工程款及5%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我项目部与原告仅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初步计价,期末计价金额17717637元(工程实际金额以之后的竣工结算为准),剩余15%工程款及5%质保金合计为3543527.4元。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支付3543527.4元的条件不成就,扣除各项费用后,现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328885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的15%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金额共计为3543527.4元。我公司现已超额支付了原告款项。综上,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盛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华睿织金项目部,被告林盛系华睿织金项目部的负责人。2017年8月1日,被告华睿公司与被告经开区签订织金绮陌至工程(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П标段工程,工程地点:织金县八步至茶店洪家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根据2017年5月10日的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的付款周期与付款比例约定: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90%支付,合同外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60%-80%支付。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应大于9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应大于80%。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2016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甲方)签订《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路基边坡锚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工作内容为:脚手架搭设、路基边坡修整、钻孔、清孔、安装套管、锚索束或锚杆制作案装、灌浆、安装垫板、张拉、封孔、框架梁模板安装、钢筋制安、浇注砼等。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包含了完成合同规定项目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资料编制费、调迁费、临设费、水电费(含变损线损)、保险费、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风险。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业主对甲方已进行计量、工程价款拨付到位,乙方工程计价单已批准,并且乙方提供了符合甲方规定的相关资料。一般情况下,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价款的80%,至乙方工程竣工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业主在最终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90天内一次结清。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王海签字,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加盖印章及其代表林盛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7日,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末次计价报表确认,确认期末计价金额为17717637元(壹仟柒佰柒拾壹万柒仟陆佰叁拾柒元)。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0000元,为原告垫付材料款3756925元,需向原告扣除工区流转费用211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9562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经承包人、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量、设计单位、业主共同签订工程交工证书,意见为评定合格。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再查明,被告华睿公司变更名称前为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路基边坡锚固施工合同》、金洪大道II标工程末次计价报表,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编号:JHDD-02-03)、《路基边坡锚固施工合同》、工程交工证书在卷宗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宜辉公司与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签订《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路基边坡锚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其便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华睿公司与被告经开区签订织金绮陌至工程(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中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且整个工程已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经开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开区不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原告及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在末次计价报表上的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17717637元,扣除原告支付的部分及代付的材料款与工区流转费用,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9562元,原告仅主张328885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向原告拨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业主在最终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90天内一次结清。”而被告及监理单位、业主共同签订工程交工证书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至今未满2年,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应扣除涉案工程质保金的部分即885881.85元(17717637元×5%),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402968.15元(3288850元-885881.85元)。对于扣除的质保金部分,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属被告华睿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质,而被告林盛属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的系公司行为,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华睿公司。对被告华睿公司称应由被告华睿织金项目部承担责任及其公司已超额支付款项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合,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重庆宜辉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02968.1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宜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0元,减半收取计16640元,由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慧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岳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