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1783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湾仔南联一街东1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何华昌,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
请求: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筹款,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暂借:中韩科技园工程款,拨款是扣还(解决)”。但时至今日,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处借款3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在中韩科技园工程款拨款时扣还解决。经查,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何华昌,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何华昌,系该公司经理,因此被告应为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被告举证期届满并于开庭审理后收到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份声明,称***借款与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个人负责,但该公司对借据中加盖的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未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珠海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变更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的与***、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证实了***、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向***、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36,000.00元借款,***、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36,000.00元的还款义务。关于支付利息,因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和利率,***请求***、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提供了借款,***、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000.00元;
二、***、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