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6422号
原告: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55842865。
法定代表人:孙振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会信用代码:914109280842417591。
法定代表人:谢德义。
原告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电梯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泰置业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盟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190,00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总价款633,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西尼电梯安装合同》,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书香华府住宅楼安装电梯,合同价款安装费共计633,000元。2018年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为合格。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电梯安装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至今仍欠安装费190,000元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泰置业公司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坤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西尼电梯安装合同一份;2、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十份;3、西尼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原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的更名通知一份;4、西尼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关于有机房乘客电梯型号变更说明一份;5、原告为被告在书香华府所安电梯的现场照片两张;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五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华盟电梯公司作为安装方(乙方),与被告坤泰置业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自行购买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的20台电梯安装到濮阳县书香华府住宅楼内,电梯型号均为TKJ-JXW-VVVF。其中,载重量为800㎏的18/17/17(层/站/门)电梯3台,安装费单价3.1万元;载重量为800㎏的18/18/18(层/站/门)电梯3台,安装费单价3.1万元;载重量为800㎏的18/19/19(层/站/门)电梯2台,安装费单价3.2万元;载重量为800㎏的18/20/20(层/站/门)电梯2台,安装费单价3.3万元;载重量为1000㎏的18/18/18(层/站/门)电梯4台,安装费单价3.1万元;载重量为1000㎏的18/19/19(层/站/门)电梯5台,安装费单价3.2万元;载重量为1000㎏的18/20/20(层/站/门)电梯1台,安装费单价3.3万元,共1台,以上安装费合同总价为633,000元。合同还约定,电梯设备运到施工现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费的30%即189,900元整,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安装费,乙方安装队将直至收到甲方安装款之日起三日后进场;电梯导轨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费的30%即189,900元整,乙方收到款后申报验收;电梯快车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费的20%即12,660元整,乙方收到款后申报验收;电梯经国家法定部门(技术监督局检验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检验报告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费的15%即95,000元整(甲方不得以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证为由拒付此安装费);免费维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期满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费的5%即31,600元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电梯安装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电梯进行现场施工安装。2018年2月2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3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共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份,针对原告华盟电梯公司在濮阳县书香华府内为濮阳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安装的10部电梯进行监督检验,电梯型号为GERSNL1505,每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安装费。分别为,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付款94,800元,2017年3月21日付款94,800元,2017年7月17日付款63,200元,2017年9月19日付款95,100元,2018年1月30日付款95,100元,合计费用443,000元,下余安装费190,0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尼机电(杭州)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西尼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出具变更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供货的书香华府项目电梯,数量20台,电梯型号由TKJ-JXW-VVVF变更为GERSNL1505。
再查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为4.25%;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0日均为4.2%;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0日均为4.15%;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均为4.05%;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22日均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安装义务,且经过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均为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自最后一批电梯验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9月13日)起12个月期满后3日即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安装费,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该约定内容不能确定是日违约金还是固定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诉求违约金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总价款6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即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下欠安装费1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9日违约金为358.89元(190,000元×年利率4.25%×4倍×4天);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5,320元(190,000元×年利率4.2%×4倍×2个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违约金为7,885元(190,000元×年利率4.15%×4倍×3个月);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违约金为5,130元(190,000元×年利率4.05%×4倍×2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违约金为6,583.5元(190,000元×年利率3.85%×4倍×2个月21天),截止至2020年7月10日违约金合计25,277.39元,原告诉求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怠于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如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90,000元及违约金25,277.39元(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濮阳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81元,原告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新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邓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