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执21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55842865,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4号楼B单元9层403号。
被执行人:濮阳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842417591,住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河南华盟电梯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28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安装费190000元及违约金25277.3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有存款120214.74元,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因金额不足,申请人申请暂时不予扣划,待账户再进账足额时再进行扣划(查封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查封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有土地信息,是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因该小区房屋已出售,土地使用权发生改变,故无法查封该土地使用权)。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股票等财产信息。
5、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公司股权)。
(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3月2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与育民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该公司经营场所。
2021年3月9日,向濮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该小区房屋已出售,土地使用权发生改变,故无法查封该土地使用权)。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15277.3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15277.3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账户已冻结120214.74元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宏增
审判员 刘振魁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