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60HY1A,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34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曹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审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项目部。
经办人:张森。
上诉人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申鹏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刘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诉讼主体错误,12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借条无上诉人印章,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玉玲签字,张森未经上诉人授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张森个人行为,应由张森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项目无需垫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依据。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九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被告申鹏项目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被告申鹏项目部经办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有申鹏项目部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月息2分。用途: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十二标段施工垫资款,项目施工地点:项店镇李楼村、路楼村、高庄村、黄围孜村。借款人: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项目部,经办人:张森,2018.10.17号”。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阮祥斌与被告申鹏公司签订《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工程承包给阮祥斌。该合同第1条约定阮祥斌一方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第5条第3项A款约定阮祥斌一方不得以公司名义或者项目部名义私自刻制任何印章。;C款(3)工程如出现建设单位资金不足,阮祥斌一方必须自行积极筹措资金并经申鹏公司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确保工程进度,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阮祥斌一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申鹏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实测工程量清单、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十二标段施工合同等手续交由阮祥斌一方,上述手续现由被告申鹏项目部经办人张森实际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申鹏项目部、申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被告申鹏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该款项被用于项目工程的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借款是由被告申鹏项目部承担还是由被告申鹏公司承担。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代表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职能是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因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建筑企业从事相应的建筑施管理等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本案中,申鹏项目部的成立系由被告申鹏公司授权组建,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借款项虽未严格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进入公司账户,但该笔款项被用于工程的施工建设上,根据被告申鹏公司与阮祥斌一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5条第3项C款(3)的约定,可以认定为该借款有申鹏公司的事先授权,因申鹏项目部系申鹏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申鹏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申鹏项目部公章刻录的问题。被告申鹏公司虽不认可被告申鹏项目部的公章,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刻制印章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申鹏项目部刻制的印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不超出施工建设范围之外的关系,应在被告申鹏公司正常的容许范围之内,故被告申鹏项目部的印章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阮祥斌的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阮祥斌证明河南申鹏实业有限公司息县岗李店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12标段项目部印章已于2020年4月1日销毁,张森称此印章仍在自己处;阮祥斌2018年6月1日对上诉人承诺:项目部印章仅用于项目部施工,不得对外签定合同、融资、借款等。张森庭审中陈述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70多万元。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款项由***以现金方式交与张森,张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张森在借款时并未通知上诉人或征得上诉人同意;张森在借款后亦未将此笔借款缴纳入上诉人帐户;张森只有在从事工程项目活动时可以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张森对外借款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可向张森主张权利。张森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与上诉人就项目工程款问题另行解决。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