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3190***与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范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3190号
原告:***,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雷,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范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被告范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0581.2元及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邳州市赵坝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邳州市赵坝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有效桩长加实际送桩深度计算。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第四款约定,施工费按固定单价20元/米计算;第七款约定,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完工程量款的80%,剩余20%,20天内付清,超过付款期限的,甲方将给予乙方每天1000元农民工工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697.887米,2018年1月19日前,被告支付619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61476.54元,剩余150581.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桩基施工劳务施工合同,且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了施工,收到了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并没有同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5日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中显示的带有被告邳州项目部的印章及范雷的签字,经被告落实系范雷私自刻制的印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范雷私刻的印章被告并不知情,建议法庭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被告范雷辩称,赵坝安置房是由我施工的,我使用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甲方江苏荣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后请原告***来施工并签订合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后来因为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且甲方已经给我们出来了工程量不合格结算单,68、69、70号当时原告施工的3个楼盘出现质量问题。现在甲方已经将因工程质量产生的费用已经计算出来了,按照原告起诉的金额和费用,被告方中汇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扣除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起诉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范雷挂靠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
并用其资质与甲方江苏荣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6月29日被告范雷以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邳州市赵坝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邳州市赵坝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有效桩长加实际送桩深度计算。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第四款约定,施工费按固定单价20元/米计算;第七款约定,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完工程量款的80%,剩余20%,20天内付清,超过付款期限的,甲方将给予乙方每天1000元农民工工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697.887米,2018年2月9日前,被告支付61900元+61476.54元,尚欠工程款150581.2元。
上述事实有《桩基施工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范雷挂靠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甲方江苏荣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将其中的桩基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范雷认可欠付工程款150581.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范雷与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范雷与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鉴于该合同与工程施工有关,原告又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超期付款被告给予原告每天1000元工资补偿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不能确定工程交付时间及工程款结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庭审中抗辩的关于68#69#70#偏桩处理工程的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作出的《68#69#70#偏桩处理工程结算总价》,未向原告送达,未提供相关有效证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581.2元及利息(以1505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