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25民初112号
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托木吾斯塘乡哈孜兰干7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莎车镇建设路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忠举),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阆中人(×××),项目经理,住莎车县。
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九公司)与被告新疆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源公司)、***(罗忠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峰、被告***(罗忠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忠举)支付原告商砼款270320元;2、被告***(罗忠举)支付拖欠款利息86502.4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福鑫源公司对以上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福鑫源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莎车县英吾斯塘乡七村道路硬化工程供应商砼,双方就产品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总货款约24万元,并同时商定计量标准以需方或指定专人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按实际用量由福鑫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供货截止前)支付。合同第八条五款约定,必须及时支付货款,如延期,须另行支付应付款金额每天2‰利息;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即属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提供商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为270320元。因涉案工程是以福鑫源公司的名义承建,其将承包的工程交由***(罗忠举)个人组织施工,且被告福鑫源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应对其实际施工人的欠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购销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有约定过高之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对此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商品砼购销合同及商砼出货单6张、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商砼款的事实。被告***(罗忠举)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罗忠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拖欠商砼款金额没有异议,表示尽快支付。
被告福鑫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鑫源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莎车县英吾斯塘乡七村道路硬化工程供应商砼。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砼,经核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商砼款为270320元。被告***(罗忠举)为该施工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鑫源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商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商砼出货单及结算单,被告福鑫源公司欠付商砼款270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系该项目经理,对欠款数额认可并同意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罗忠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福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忠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70320元;
二、驳回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忠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霞
法 官 诠 释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王文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