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莎车县建设路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泽普县。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挂靠在原告处负责莎车县佰什坎特镇17村灯光篮球建设项目施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负责。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第三人***在从事混凝土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喀什地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80,000元。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实际雇佣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但是在原告预先赔偿后,却一直推诿拒绝。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须向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属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的班组带班人员,与原告并无直接经济来往,且对于第三人的工伤并无任何过错,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工伤无任何关系。所涉工程材料款及各种保证金是由原告打入对方账户,劳务工资的发放是原告将劳务工资打入劳务分包单位,再由劳务分包单位按实际工资表打入被告账户,最后由被告替劳务分包单位进行代发。通过本案工程项目的财务目以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单位打给被告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可以确定被告和原告在本案不存挂靠的法律关系,不是第三人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之一。
第三人***辩称,原告说的属实,被告所陈述的其不清楚。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初次)结论书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份,收条打印件一份。证明1、涉案项目中,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必须为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于是被告找到原告,通过挂靠的方式承包了涉案项目。2、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第三人进行劳务作业,2018年9月23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右眼受伤,2019年7月8日经莎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7日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5月6日经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第三人赔偿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80,000元。3、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6月12日、7月1日通过公司经理**的个人账户份三次向第三人的女儿***支付了180,000元,第三人收到全款后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8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原告已经承担了第三人工伤的全部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认可,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莎车力天劳务公司农信社流水明细一张,人民法院保全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1、项目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工程款188,997.38元支付给莎车力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12时,原告将款项打入力天劳务公司,当日下午19时,莎车力天劳务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170,000元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2、该账户尾号与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冻结的原告账户尾号一致,可以证实该账户是被告方名下的银行账户。3、本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形成挂靠关系,第三人实际是由被告所雇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认可,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两张。证明1、微信聊天的双方为被告与原告公司的经理**,根据聊天内容显示,被告将莎车力天劳务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发给原告,可以证实被告通过劳务公司过账方式取得工程款。2、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的公司的**支付了11,450元,该费用为被告领取涉案工程的税费与手续费。3、本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实际是由被告所雇用。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其余的证据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予以认可。
证据四、第三人向信访局书写的申请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内容,可以证实第三人的实际雇主为被告,被告在第三人受伤后拒不出面借据问题,导致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现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莎车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债权,就本案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由此产生保险费540元,申请费1,140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六、中标通知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电。证明1、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联系的,中标通知书上的联系号码也是被告的,故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实,被告实际上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的中标价格为188,997.38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全额涉案工程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安外人力天公司支付,也可以证实被告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由被告所实际雇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流水明细,证明莎车力天劳务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70,000元,被告是力天劳务公司的班组长,被告代发工资。原告公司应当起诉案外人莎车力天劳务公司来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被告挂靠在原告处负责莎车县佰什坎特镇17村灯光篮球建设项目施工程,该工程完全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用了第三人***。
2018年9月23日,第三人***在,莎车县百什坎特镇17村灯光篮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喀什地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80,000元。
涉案工程的中标价格为188,997.38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全额涉案工程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莎车力天公司支付,莎车力天公司将该笔钱转给被告后,被告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1,420元、保险费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公司是否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如果有权追偿,则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损失180,000元,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
首先,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力天劳务公司农信社流水明细单等一系列证据能证原告高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靠关系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力天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工伤待遇争议,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38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亦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8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第三人***,***在从事用工活动中受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转包人***追偿。
最后对于追偿的款项是全部还是部分?应从以下方面虑:
1、被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而承包涉案工程,雇佣第三人***,作为直接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2、***公司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虽不直接管理***,但***公司违法转包,存在对转包人选任、监督的过错。
综上,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雇主责任应略大于选任、监督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酌定由***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公司承担72,000元,***承担108,000元。因此,***应支付***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0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0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40元。
三、驳回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申请费1,420元,以上合计3,370元由被告***负担2,290元;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姑力米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热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