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6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喀什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轻工业园区纬4路04号院。 法定代表人:雷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与被告喀什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三正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三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000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承包了叶城县伯西热克乡8村、***乡6村、8村鸽子棚、叶城县二手车交易市场钢结构工程,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公司在叶城县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安装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总劳务费为99,000元,第三人***给原告写了一份证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钱,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喀什三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本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的“新疆三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查询该公司不存在。 第三人***述称,我是被告***的施工员,原告干的活没有拿到钱,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我出具证明的情况属实。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21年6月15日、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段(提交原始载体当庭播放)。证实:被告***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了欠付劳务费9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首先从证据出示形式上看,该录音证据并未当庭提供文字版本以及录音光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次从内容上该录音存在乡音无法分辨其中的内容;该内容中并无明确表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99,000元,录音中仅有原告的自己口头陈述,且金额有多次提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两份录音涉及的工程施工人、施工金额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无法核实;第二段录音存在剪切,内容不完整,从录音可分辨的部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商量一些事情,但没有任何涉及金额的最终确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可录音中提到的事情都是属实的。 该组证据中的两段通话录音未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99,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喀什三正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承包喀什三正公司承建的叶城县伯西热克乡8村、***乡6村、8村鸽子棚、叶城县二手车交易市场钢结构工程时,让第三人***在现场管理工地,第三人***找到原告为工地安装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原告未能获取劳务费,将被告喀什三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喀什三正公司及***支付劳务费9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喀什三正公司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劳务费9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也未就原告实际所干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均未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99,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三正公司及***支付其劳务费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