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无界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未来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无界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初484号 原告:深圳未来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环路22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4栋-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无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B-1座3号901、902、903、9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帕莱斯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中街1号院1号楼5层L5001-1,L500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北京帕莱斯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大兴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2号L6-05B。 负责人:***,经理。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帕莱斯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未来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未来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无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无界公司)、第三人北京帕莱斯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莱斯特公司)、第三人北京帕莱斯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大兴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无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第三人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中街1号院1号楼5层L5001-1,L5001-2号场所内合计792130元的健身器材以及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2号L6-05B场所内合计1054821元的健身器材(以下简称涉案健身器材)归深圳未来公司所有,并立即停止对涉案健身器材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深圳未来公司与帕莱斯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F2019-018),约定帕莱斯特公司向深圳未来公司购买设备,货款总计792130元。后深圳未来公司向帕莱斯特公司交付了设备,设备于2019年9月17日验收合格。但帕莱斯特公司未依约向深圳未来公司支付货款,仅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36万元,截至今日,帕莱斯特公司仍欠付深圳未来公司货款432130元。2019年6月20日,深圳未来公司与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F2019-020),约定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向深圳未来公司购买设备,货款总计1054821元。后深圳未来公司向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交付了设备,设备于2019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但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仅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25205.42元,截至今日,仍欠付货款929615.58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F2019-018)、《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F2019-020)第六条第6.2款均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甲方付清本合同价款之前,本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乙方所有,甲方仅享有使用权,乙方可随时取回该标的物,甲方对该标的物无任何处分权,不得将该标的物转卖给第三方或者在该标的物上设置任何他项权利。”合同订立后,至今帕莱斯特公司及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健身器材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深圳未来公司,深圳未来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2022年1月14日以及2022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执恢4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健身器材。2022年8月23日,深圳未来公司在得知案涉健身器材被查封后,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了(2022)京01执异3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深圳未来公司的异议。深圳未来公司认为,深圳未来公司在查封案涉健身器材之前就已经与帕莱斯特公司及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帕莱斯特公司及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未付清货款,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健身器材所有权仍归属于深圳未来公司,(2022)京01执异3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黑龙江无界公司辩称:1.(2021)京01执恢425号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应当尊重法院法律文书的效力并依法配合执行。2.深圳未来公司与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三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尚不确定,即便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法律上该合同关系也属于债权性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深圳未来公司应当只能主张债权,且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利和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3.深圳未来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涉嫌造假,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未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述称:涉案健身器材系从深圳未来公司处购买,一部分款项确实没有结清。深圳未来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龙江无界公司(申请人)与帕莱斯特公司(被申请人)仲裁一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303号裁决书,裁决:(一)帕莱斯特公司向黑龙江无界公司支付工程款349083.90元;(二)帕莱斯特公司向黑龙江无界公司支付违约金36238.56元;(三)帕莱斯特公司向黑龙江无界公司支付窝工费15000元;(四)帕莱斯特公司向黑龙江无界公司支付人员支出损失13500元;(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32308.36元(已由黑龙江无界公司向本会全额预交),由黑龙江无界公司承担20%即6461.67元,由帕莱斯特公司承担80%即25846.69元,帕莱斯特公司直接向黑龙江无界公司支付黑龙江无界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5846.69元;(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17189.47元(已由帕莱斯特公司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帕莱斯特公司自行承担;(七)驳回黑龙江无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八)驳回帕莱斯特公司的所有仲裁反请求。上述裁决各项帕莱斯特公司向黑龙江无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39669.15元,帕莱斯特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裁决生效后,黑龙江无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查封帕莱斯特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中街1号院1号楼的健身房设备,于2022年1月19日查封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位于大兴区天宫院凯德MALL的***力健身房及设备等。执行中,案外人深圳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涉案健身器材的执行,解除对涉案健身器材的查封措施,准许深圳未来公司取回涉案健身器材。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京01执异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圳未来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深圳未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深圳未来公司主张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中街1号院1号楼5层L5001-1,L5001-2号场所内健身器材归其所有,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的合同编号为FF2019-018的《买卖合同》和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的《签收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健身器材验收记录表》。其中,编号FF2019-018的《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甲方买受人帕莱斯特公司和乙方出卖人深圳未来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名称:健身器材(详见附件标的物清单),合计总价款792130元……第四条交付方式,4.1乙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确保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能够验货;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陆运方式将产品运送到北京,运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件人(电话)。甲方前述收件人签收、验货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乙方收到报告时,视为交付。4.2乙方交付产品前应提前电话或者邮件通知甲方。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乙方分批交付或者提前交付产品的,应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相应风险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风险转移与所有权保留,6.1产品毁损、灭失等风险在产品到达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甲方书面确认,并在乙方收到甲方的验收合格报告书之后转移到甲方,但交付之前,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瑕疵(包括以旧换新、以次充好、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等)的除外。6.2甲、乙双方确认,在甲方付清本合同价款(第七条约定之款项)之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甲方享有使用权,乙方可随时取回该标的物,甲方对该标的物无任何处分权,不得将该标的物转卖给第三方或者在该标的物上设置任何他项权利。当甲方付清所有合同价款后,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甲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甲方应审慎使用属乙方所有的标的物,造成标的物任何毁损、灭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影响合同款项支付,若最终乙方取回标的物,则甲方应按照标的物的原价(详见附件《标的物清单》)对毁损、灭失的部分进行赔偿。第七条结算方式,合同总价为792130元(大写柒拾玖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整),该价款已经包括了产品价款、税收费用等所有费用。除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确认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在甲方收到乙方的产品且最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即792130元(大写柒拾玖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整)……第九条违约责任,9.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9.2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价款,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未支付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逾期付款超过90日,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六条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9.3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产品的,则每延期一日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9.4乙方交付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乙方应自接到甲方的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维护、更换,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经更换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同时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附件为标的物清单,包括资产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深圳未来公司主张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2号L6-05B场所内合计1054821元的健身器材归其所有,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的合同编号为FF2019-020的《买卖合同》和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的《签收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健身器材验收记录表》。其中合同编号为FF2019-020的《买卖合同》,除甲方买受人为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标的物清单及总价款为1054821元外,其余约定同编号为FF2019-018的《买卖合同》。 本案中,深圳未来公司同时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的《延期付款申请及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的《延期付款申请函》及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4日的《代付款说明》和两份记账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帕莱斯特公司未依约向深圳未来公司支付货款,仅于2021年12月30日委托深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帕莱斯特公司仍欠付深圳未来公司货款432130元。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未依约向深圳未来公司支付货款,仅于2021年12月30日委托深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205.42元,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仍欠付深圳未来公司货款929615.58元。其中,《代付款说明》内容为:“深圳未来非凡科技有限公司:就我司委托第三方向贵司支付货款事宜,作如下说明:2021年12月底,我司因纠纷案件,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无法自行向贵司支付货款,于是委托第三方深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代我司向贵司支付货款。在我司与贵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F2019-018)项下,货款共计792130元,我司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12月30日向贵司支付货款36万元,对应贵司已开票的36万元。该笔付款总金额为414715.08元,除36万元外,另外54715.08元是支付采购零碎商品的费用。即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F2019-018)项下,我司未付货款为432130元。在我司分公司北京帕莱斯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大兴第二分公司与贵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F2019-020)项下,货款共计1054821元,我司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12月30日向贵司付款125205.42元。即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F2019-020)项下,我司未付货款为929615.58元。”两份记账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户名为深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为深圳未来公司;金额分别为414715.08元和125205.42元;摘要分别为“***店支付小商品及器械销售”和“***店支付小商品及器械销售”。 黑龙江无界公司不认可深圳未来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签收单》《健身器材验收记录表》《延期付款申请及承诺函》《延期付款申请函》及《代付款说明》的真实性。 黑龙江无界公司主张,帕莱斯特公司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涉案健身器材,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于2018年投入使用涉案健身器材,与《买卖合同》等所签设备到场时间及验收使用时间不符。深圳未来公司、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认可该事实,但主张两份《买卖合同》为履行后补签,现实交易中,存在涉案健身器材先试用再付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深圳未来公司提交的其与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分别签署的两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两份《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深圳未来公司是否涉案健身器材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利排除执行。 焦点一,深圳未来公司主张两份《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提供《签收单》《健身器材验收记录表》、银行电子回单、代付款说明等证据,据此可以判断深圳未来公司分别与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就涉案健身器材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黑龙江无界公司主张两份《买卖合同》系深圳未来公司分别与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深圳未来公司与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焦点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健身器材的所有权保留未进行登记,不产生使第三人知悉案涉设备权利状况的公示效力,该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依法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享有的公示方式即为占有,故涉案健身器材由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实际占有,从其权利外观看来,帕莱斯特公司、帕莱斯特大兴分公司分别对涉案健身器材享有所有权。两份《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对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不能产生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深圳未来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健身器材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未来非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2.56元,由深圳未来非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吕 晶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