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1914号
原告:乃比江·**孜,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鑫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乃比江·**孜诉被告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乃比江·**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乃比江·**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运输款70,908.5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2,775元,总共83,683.5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份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2018年和田市分公司***奎牙乡汇聚机房自建工程》,当初我跟被告广安市桌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找我,说本工程需要的砂石,水泥我方负责运输***博斯坦库勒到***奎牙乡的施工点,竣工后被告***说此款公司支付时一次性支付给我,但竣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此款,因此起诉至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原告运输的砂石料的工程是被告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辅佐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2.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是此工程施工队对长。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辅佐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3.证明(原件3份),证明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拉的砂石料、水泥材料款合计为59,686元,但被告***出具证明是60,000元,证明加上前期未支付的60,000元加上后面运输材料款共计70,908.5元。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60,000元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7,098.5元的欠条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没有出具日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电子发票(9张原件),证明这个60,000元材料款及运输款也是被告***认可后让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乃比江·**孜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向***博斯坦库勒到***奎牙乡的施工点提供砂石,水泥,经结算,砂石料款合计6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乃比江·**孜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砂石料款60,000元,违约在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10,908.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12,7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事后也没有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卓越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或法律义务,不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乃比江·**孜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砂石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乃比江·**孜支付拖欠砂石料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乃比江·**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04元、保全费856.84元,以上合计180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高 峰
审 判 员 ** 丽·阿力木江
人民陪审员 米 **·肉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伊力亚尔·**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