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第三产地区老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明,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无权受理该案,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一、本案一审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的劳务费用为8000元,虽然莎车县莎劳人仲字〔2019〕97号仲裁裁决书总金额为40600元,但其系五人所有,并非该五人对40600元享有共同的财产权利。该五人均是独立的个体,应当以各自的劳务费金额作为衡量是否超过或不超过莎车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莎车县2018年月最低工资为1161元,年最低工资金额为13932元,本案一审被告的劳务费金额为8000元,显然是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13932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该案属于一裁终局,被上诉人只能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案不属于莎车县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8000元”,并未要求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被告的劳务费,人民法院应当仅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劳务费进行审理及判决,但一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转包合同关系,双方既无转包协议或合同,也无转包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为此,依法上诉。
被上诉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调查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准确无误,望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事实与理由: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证据不足。如果**出具的条子,应该由**出庭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蜀泰公司承包了阿瓦提镇中心小学、栏杆小学及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外架搭设工作交给肖拥伟、杨时美、唐诗建、***及阿卜杜喀迪尔·吾斯曼等五人去做,五人的劳务费共计50600元。除五人从**处借支10000元之外,现尚欠40600元未付。之后被告(申请人)以蜀泰公司(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为由到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40600元欠款中,包含肖拥伟9000元、杨时美7600元、唐诗建8000元、***8000元、阿卜杜喀迪尔·吾斯曼8000元。
另查明,2018年莎车县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莎劳人仲字〔2019〕97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涉及金额为40600元,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劳务工资应该由谁支付。首先,原告蜀泰公司明知第三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均存在过错。其次,第三人**又将外架工作交给肖拥伟、***等五人施工,并于完工后向被告等五人出具欠劳务费40600元的字条,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剩余的劳务工资理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施工,且第三人也承认欠被告劳务工资至今未付属实,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故依法应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新政发〔2018〕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调整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中,莎车县不含“三险一金”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61元,十二个月金额为1161元×12个月=13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等五人申请仲裁事项为要求被上诉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0600元,其中本案诉讼主体***追索的劳动报酬为8000元,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莎劳人仲字〔2019〕97号仲裁裁决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肖拥伟支付9000元、杨时美支付7600元、唐诗建支付8000元、***支付8000元、阿卜杜喀迪尔·吾斯曼支付8000元。该裁决书涉及的是五个主体,确定向每个主体支付的数额均不超过莎车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3932元,因此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以上所述,莎劳人仲字〔2019〕9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该裁决未载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救济途径中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途径,同时还适用了该法第五十条各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莎车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莎劳人仲字〔2019〕97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涉及金额为40600元,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认定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并作出实体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若用人单位不服莎劳人仲字〔2019〕97号仲裁裁决书,可依法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努尔 阿里亚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阿不来提
审 判 员 尼亚孜艾力·吾不力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先木 西卡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