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6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杰,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骆家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贾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6层16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广东星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凯,男,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镇市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四川中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辉公司)、清镇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镇产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向上诉人下达《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准予上诉人缓交诉讼费三十日,上诉人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本案2021年8月24日二审调查时上诉人表示其还未交纳诉讼费,二审调查后本院重新给上诉人开具新的诉讼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于当天签收并表示马上交纳,但至今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