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清镇市鑫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6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杰,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骆家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贾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6层16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广东星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凯,男,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镇市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四川中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辉公司)、清镇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镇产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向上诉人下达《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准予上诉人缓交诉讼费三十日,上诉人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本案2021年8月24日二审调查时上诉人表示其还未交纳诉讼费,二审调查后本院重新给上诉人开具新的诉讼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于当天签收并表示马上交纳,但至今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