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富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156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富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302643001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路红枫科技园C5栋6层。
法定代表人:鲁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晨,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P2NU3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4层5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京。
申请执行人南京富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苏0113民初71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主文如下:一、经双方确认,鑫平伟业公司应付富源公司货款1270310.75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89689.25元,共计1360000元,此款鑫平伟业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富源公司;二、如鑫平伟业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未能按约履行,则鑫平伟业公司自愿支付富源公司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且富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0106元减半收取1005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00元,合计16753元,由鑫平伟业公司承担。此款富源公司已预缴,鑫平伟业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富源公司;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富源公司以鑫平伟业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鑫平伟业公司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1、关于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2、关于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关于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关于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5、本院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该住所地无此公司;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富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鑫平伟业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无证券等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线索信息,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113民初7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海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