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466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中亚南亚工业园区中亚路2路35号院006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妥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88年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疏勒县。
被告:**,男,1986年出生,住址新疆呼图壁县。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经营责任责任承包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611,22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3,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险费用等合理诉讼支出。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由被告负责施工牙甫泉镇拱棚建设项目,原告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多次违规,恶意将原告购买用于拱棚建设的材料偷偷运至别的地方,后经过原告核实,被告自己书写欠条,认可拉走的材料共计价值361,229元和已付款未至工地的材料25万元,共计611,229元,被告认可自己承担责任。但自2021年7月17日被告书写欠条后,被告就拒不履行后期的合同,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现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公司中标承建疏勒县牙甫泉镇拱棚建设项目,中标价8,847,632.51元,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15日。中标后,**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将中标项目整体转包给**建设,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以**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期为准;约定**公司收取合同价款2.5%的管理费等由**向其缴纳相关其他费用后,**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组织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公司该项目名义采购的材料被**挪作他用,由**公司丁某支付的材料采购款亦未采购到位项目所用材料,2021年7月17日,经**公司与**核算,由**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由牙甫泉拱棚项目**所进货材料款差额为361,229元,所欠材料款由**承担,或补齐所差材料或补齐货款,尚欠丁某材料款250,000元,该款为已打款未发货材料款,合计611,229元。该欠条载明收款人为丁某,欠款人处由**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与电话号码,欠条下方并载有三名见证人签字。该欠条出具后,经催款,**未支付该款亦未继续施工案涉项目,后**公司与新疆石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继续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欠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务合同》、支付工资流水;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公司主张解除与**签订的《施工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本案中,**公司中标承建疏勒县牙甫泉镇拱棚建设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个人并不具备工程承建资质,该转包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自始无效,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对**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611,229元,案涉项目双方的合同虽无效,工程亦系**自负盈亏,但案涉项目支出的材料款系**公司先期支付,**未将**公司支出的材料款用于项目亦未继续完成施工,且在与**公司核算后**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该款项,**应当返还**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对**公司主张**返还材料款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未证实造成的损失,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及保全费根据胜诉比例分别承担,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支出费用且可以其他方式担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611,22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8.2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494.15元,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2元,被告**负担12,49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外尔·伊卜拉依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人民陪审员 图尔洪 · 图尔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羿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