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1民初931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远方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妥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地疫情原因,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砂石料款2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593.8元(按4.35%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5日),合计为263593.8元;本案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承建的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原告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采购砂石料,合同约定材料名称、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也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80万元的材料款,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向原告提供5万元的砂石料,之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未再提供砂石料。经原告多次催要,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退还原告50万元,对剩余的25万元,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该厂投资人,现该砂石料厂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本案被告非适格被告;2018年3月1日,被告已经将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转让给孙其龙,原告与实际投资人孙其龙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孙其龙。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砂石料供应合同、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8日,银行电子交易明细;保全费和保险费票据;2020年5月18日工商局调取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和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之间的合同,向后者转账80万元,后者仅向原告供应5万元的砂石料,退还原告50万元的砂石料款,尚有25万元未退还,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险费816元,保全费1880元,被告***注册登记该厂投资人的时间是2016年7月至2020年直至注销。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企业登记信息、企业信用报告。2、被告证据:2018年3月1日,***与孙其龙就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签订买卖合同;40万元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对方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被告提供其与孙其龙2018年3月1日就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签订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29日,原告承建的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原告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采购砂石料,合同约定材料名称、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也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80万元的材料款,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向原告提供5万元的砂石料,之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未再提供砂石料。因未履行完毕合同,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由被告***经手,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6日分别退还10万元、40万元,共退还原告50万元,于2019年5月9日和2019年6月29日开具40万元作废的发票(收款人、开票人、复核都是***),剩余的25万元,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未支付。另查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注册登记该厂投资人的时间是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9日。还查明,2018年3月1日,***与孙其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注明场地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1880元、保险服务保费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起诉的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两个影响因素:1、转让砂石料厂,相应注册登记的砂石料厂投资人未变更,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5号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与孙其龙签订买卖合同,发生转让关系,关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的投资人内容,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是,若合同和转让砂石料厂对应,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2、被告***与孙其龙2018年3月1日就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与孙其龙2018年3月1日就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及材料价格:1、甲方(***)……将其独资设立在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三村一组喀什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厂内破碎机设备卖给乙方(孙其龙);2、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指出,“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中的场地,就是指住所地为疏附县栏杆乡林场**的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1)由上推理可知,被告此时掌控两个个人独资企业: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三村一组喀什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厂,疏附县栏杆乡林场3组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而且,国家法律对一个自然人设立几个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仔细阅读2018年3月1日买卖合同,前前后后,只字未提疏附县栏杆乡林场3组或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2)原告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盖有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公章,有孙其龙签字,但是,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由被告***经手,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6日分别退还原告10万元、40万元,于2019年5月9日和2019年6月29日开具40万元作废的发票,收款人、开票人、复核都是***,这些时间在“场地使用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内,这些时间里,***并没有告知原告转让孙其龙事宜。

综合上述1、2,转让砂石料厂,相应注册登记的砂石料厂投资人未变更,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生效,前提,是应该有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本案中,2018年3月1日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和句间语义理解,合同所指场地与疏附县栏杆乡林场3组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无关联性;***在2019年经手退钱50万元,并在40万元作废发票上收款人、开票人、复核位置注明***。这些,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上的“孙其龙”签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已经转让孙其龙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对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因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与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协商解除合同,并先退还原告50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疏附县金地砂石料厂2020年6月9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注册登记该厂投资人的时间是2016年7月,直至2020年6月9日注销,故***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率,故原告按4.35%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5日,利息为13593.8元,未超出该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1880元、保险服务保费81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料款2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593.8元,合计为2635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计2627元,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1880元、保险服务保费8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兴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