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549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兰路277号2幢18层。
法定代表人:谢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太升南路155号省交通厅公路局枢纽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同良,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泸泉路808号14幢。
主要负责人:幸海君,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此前作出(2022)沪0104民初549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本案已审结,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507,356.76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