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549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兰路277号2幢18层。
法定代表人:谢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太升南路155号省交通厅公路局枢纽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同良,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泸泉路808号14幢。
主要负责人:幸海君,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此前作出(2022)沪0104民初549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本案已审结,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控特斯联(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507,356.76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