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何勋华、陈银松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勋华,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松,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太升南路155号省交通厅公路局枢纽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同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润,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勋华因与被上诉人陈银松、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勋华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9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陈银松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陈银松和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支持何勋华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何勋华仅系案涉项目执行经理,并非与时代公司存在转分包关系,也与陈银松不存在任何转分包关系。首先,何勋华仅为案涉项目执行经理,系依工作职务代理时代公司与陈银松建立合同关系。由何勋华代时代公司与陈银松就工程价款结算、支付、验收等问题进行办理,属于何勋华工作职权范围,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分包关系。其次,陈银松受邀到案涉项目工程工作,工作内容为木工劳务。虽然陈银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何勋华邀约其施工,其系与何勋华约定施工内容与价款支付;但在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中,劳务班组人员的结算工作通常是由项目经理办理,特别是在突击班组施工中,项目经理办理结算属于建设工程行业约定俗成的习惯。最后,在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项目经理签发的签证单通常认定为其代表总包单位确认了工程变更的证明,并不会因此认定项目经理签证变更内容与总包单位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银松所作陈述不能说明其与何勋华之间存在转分包关系。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即使何勋华与陈银松之间是转分包关系,时代公司也应在未付价款范围内向陈银松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判令时代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时代公司与何勋华、何勋华与陈银松之间系转分包关系,则时代公司应在未支付何勋华合同价款范围内向陈银松承担责任。但事实上,何勋华与时代公司、陈银松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的转分包关系,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据就认定何勋华系转分包给陈银松,有失偏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银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时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勋华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何勋华不是时代公司的案涉项目执行经理,其与时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作职权范围,何勋华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未经时代公司授权,何勋华无权代理时代公司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事后时代公司也没有追认,故时代公司与陈银松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交易的具体情况,何勋华是以自己的名义雇佣陈银松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其承担对陈银松的付款责任。
二、法律并未赋予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方请求承担责任的权利,故何勋华认为时代公司应在未付价款范围内向陈银松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陈银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代公司、何勋华连带向陈银松支付劳务费74732元;2.判令时代公司、何勋华连带向陈银松支付劳务费利息,以7473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时代公司、何勋华连带向陈银松支付律师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陈银松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陈银松受邀到华阳融创玖棠府工地施工,施工内容为别墅的样板房和售楼部的改建木工工作。2018年1月,何勋华向陈银松出具结算单,载明:融创样板间:64639元。关于融创样板房木工工费于2018年1月16日前支付于陈银松。何勋华在其上签名,并备注“时代建设何勋华”。
一审庭审中,陈银松陈述,系何勋华邀约其到案涉工程施工,其系与何勋华约定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的支付,并由何勋华负责结算,亦系何勋华向其支付价款,工程验收由何勋华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陈银松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何勋华,还是时代公司。陈银松主张,时代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何勋华的行为系代表时代公司;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院认为,何勋华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时代公司,仍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陈银松的陈述来看,系何勋华与陈银松洽谈施工事宜、约定施工价款、进行结算等,亦系何勋华向陈银松支付款项,且案涉工程的验收由何勋华负责;其次,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虽其中载明“时代建设何勋华”,但时代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落款处仅有何勋华个人签名,既未表明欠款系基于时代公司业务发生,亦未披露何勋华系代表时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最后,陈银松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时代公司授权何勋华做出上述行为。综上,陈银松主张何勋华出具结算单系代表时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陈银松系与何勋华建立的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陈银松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何勋华承担付款责任。陈银松要求时代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陈银松主张,支付金额应当为《人工费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即74732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银松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无何勋华的签名,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何勋华于2018年1月向陈银松出具了结算单,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4639元,故何勋华应当向陈银松支付64639元。
关于利息。何勋华承诺于2018年1月16日前向陈银松支付款项,但其并未支付,故其应当向陈银松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以646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何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银松支付646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46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1元、保全费1080元,由陈银松负担130元,何勋华负担222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何勋华陈述本案所涉项目总共款项是74732元,其已经支付了3万元,尚欠44732元。陈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经与陈银松联系核实,陈银松陈述他做了很多项目,总共是13万余元,如果何勋华要把3万元算到这个项目里面也可以,那这个项目陈银松认可还欠付本金44732元,利息也按照欠付本金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租赁关系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银松的合同相对方及应收款项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是何勋华主张其是时代公司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代表时代公司与陈银松进行工程验收及价款结算、支付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时代公司亦不认可何勋华的身份。二是在案2018年1月11日何勋华向陈银松出具的结算单据上,何勋华虽然备注了“时代建设”,但该单据上无时代公司的签字,事后时代公司亦未进行追认。三是前述结算单签订后,工程款项亦是由何勋华向陈银松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银松的合同相对方系何勋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因陈银松与何勋华在二审中就案涉项目欠付金额共同确认为44732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何勋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陈银松与何勋华在二审中就案涉项目欠付金额共同确认为44732元,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银松支付工程折价费44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47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何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