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孙玉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太升南路155号省交通厅公路局枢纽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同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英,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明、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顺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玉明、时代公司共同向金顺德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8日的租金1098175元,并按照每日315元向金顺德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2.改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玉明、时代公司共同向金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改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玉明、时代公司向金顺德公司返还江阴路达提升机ZLP630型吊篮9台,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赔偿费63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玉明、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时代公司为履行其所承包的“城南之星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由其项目部与金顺德公司签订并履行《吊篮租赁合同》,金顺德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善意相对人,不能确切知晓孙玉明、时代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以及孙玉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加盖时代公司项目印章以及时代公司实际承接项目的客观事实,时代公司应认定为《吊篮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当向金顺德公司承担合同责任。1.时代公司实际承接案涉项目的事实。时代公司与业主方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南之星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及时代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确认城南之星2号楼幕墙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等为工程债权,可以看出时代公司不仅承接了案涉项目,还参与了工程建设。2.吊篮租赁用于案涉项目施工,物化成装饰工程产值,金顺德公司向时代公司出租吊篮设备,是对该工程系时代公司所承包本身的合理信赖。3.对外法律关系上,包括孙玉明在内的项目部人员均代表项目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时代公司承担。《城南之星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时代公司授权孙玉明为该项目现场代表;《台班表》中曾荣东、刘卫东等签字人员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也认可二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归属时代公司。4.如若存在工程转包事实,时代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因此而免除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的租金给付责任,而加重善意相对人的合同责任和法律风险承担。5.一审判决以金顺德公司“应当知晓孙玉明是实际施工人”为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损害了善意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利益。6.案涉项目印章“资料专用章”,并未明确不能用于合同签订,且合同文件本身也属于项目部的重要资料文件,一审判决认定“超越了印章使用范围”缺乏证据;且时代公司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仅仅刻制并使用了该枚印章,并未就租赁设备等经济合同中不能使用该枚印章有相关要求并且向包括金顺德公司在内的供应商进行公示,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顺德公司得知孙玉明挂靠时代公司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孙玉明应当与时代公司共同向金顺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由其决定与谁发生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若仅由时代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可能造成挂靠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三、时代公司和孙玉明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违法进行工程转包或者挂靠经营,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孙玉明、时代公司共同向金顺德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其内部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就责任最终承担进行认定和解决,更符合合同履行的合理信赖原则和维护交易稳定。四、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租金是因为出租方未及时主张权利收回吊篮导致损失扩大而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吊篮属于特种机械设备,国家对特种机械设备的安装和拆除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吊篮的拆除需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配合并向有关部门备案。并且从吊篮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吊篮的拆除不是一次性全部拆除,而是要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分批次进行。作为吊篮的出租方只是出租设备,并未长期驻守工地,吊篮的拆除需要接到承租方的通知和配合才能进行。2.《吊篮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时代公司)需负责协商工地的垂直运输。没有时代公司配合与工地方协商供电及垂直运输,提供必要的吊篮拆除施工条件,金顺德公司根本无法进行吊篮拆除工作。3.金顺德公司在得知工地停工后,多次与时代公司现场代表孙玉明协商吊篮返还事宜,但孙玉明坚持称吊篮不能拆除,工地仍然需要使用。并且金顺德公司自得知工地停工后积极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时代公司返还吊篮,以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直接按照租金的10%判决,未充分考量金顺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金顺德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因时代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造成的租金和利息损失远远超过300000元,并且时代公司违约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一审法院仅仅支持10%的违约金难以弥补因时代公司违约行为而给金顺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金顺德公司自愿降低为300000元,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金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时代公司辩称,金顺德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属于程序性问题,应先行进行审理。一、对本案争议,金顺德公司构成重复起诉。2017年8月31日,金顺德公司已经就本案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受诉法院经审理已经做出(2017)川0107号民初966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早已生效。2020年3月8日,金顺德公司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金顺德公司对时代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诉讼请求相同,金顺德公司在前后两次起诉中,除增加了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到第二次起诉之日期间的租金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外,诉讼请求完全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金顺德公司两次起诉均为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事实都是2014年12月8日的同一份《吊篮租赁合同》。诉讼标的均为其主张的《吊篮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争议。虽然本案金顺德公司增加了孙玉明为共同被告,但两案的起诉被告均为时代公司,前案中,金顺德公司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单独责任,本案中金顺德公司要求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单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是基于同一《吊篮租赁合同》产生的,要求时代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租金给付义务的争议,诉讼标的完全相同。金顺德公司在前后两案中出示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完全一致,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基本一致,都是主张该《吊篮租赁合同》加盖了时代公司项目部印章,孙玉明与时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3.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2017)川0107民初9666号一案中,金顺德公司在诉状中将时代公司和孙玉明列为共同被告,后来撤回了对孙玉明的起诉;在本案中,金顺德公司虽然再次将孙玉明列为共同被告,但其目的仅仅是为了规避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但前后两案的被告均为时代公司,且金顺德公司一直主张孙玉明是挂靠,其行为代表时代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孙玉明与时代公司的地位一致,因此,两案当事人实质相同。在前案中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经进行了全面审理,并依法作出(2017)川0107号民初9666号民事裁定,认定时代公司并非《吊篮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裁定驳回了金顺德公司在该案中对时代公司的起诉。随后,金顺德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金顺德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据此(2017)川0107民初9666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金顺德公司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7)川0107号民初9666号案件认定虽案涉租赁设备系用于案涉工程,但租赁合同有别于施工合同等工程项目资料,故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时代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租赁合同是时代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承租人是时代公司,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依据,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无论是合同上的印章问题,还是主张的挂靠问题,均经前案审理。生效裁判据此已经作出认定,时代公司不是《吊篮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承租人包括了既不是单独承租人,也不是共同承租人。金顺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时代公司承担承租人的合同责任,其实质上就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所述,金顺德公司对时代公司的起诉,已经(2017)川0107号民初9666号案件裁判,在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金顺德公司再次于2020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就同一事项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时代公司承担租金给付责任,构成重复起诉,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金顺德公司对时代公司的起诉,因原判对该问题未作处理,缺少判项,请二审法院处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金顺德公司在本案中,将前案诉讼请求的责任形式改为连带责任,并不能改变本案对时代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的性质。无论单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是基于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既然前案已经认定时代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本案也不能推翻该认定和处理结果。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吊篮租赁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时代公司应与孙玉明对租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也无此明确规定,本案合同属于时代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即便建设工程存在挂靠和转包,也不当然认为本案《吊篮租赁合同》也存在挂靠。三、金顺德公司就价值不超过6.3万元的吊篮,在明知2015年底就未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要求持续按照3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同时主张3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家喻户晓的烂尾楼,金顺德公司在2017年自行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承诺书等材料,充分说明金顺德公司是明知案涉项目已经停工,政府也已经介入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吊篮并未投入使用,金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证明2015年12月5日案涉39台吊篮的电缆已经全部拆除并返还,金顺德公司此次提交的新证据也已经证实该点。综上,金顺德公司对重复起诉事实明知,且对因此造成的不被支持的后果也是明知,显属恶意诉讼,在此情况下,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时代公司150万元流动资金长达一年半之久,已给时代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孙玉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玉明、时代公司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2020年3月8日前的租金总计为1098175元,2020年3月8日后的租金每天315元,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为止;2.判令孙玉明、时代公司返还电动吊篮9套,或者折价赔偿63000元;3.判令孙玉明、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更名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6日,时代公司与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之星公司)签订《城南之星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由城南之星公司作为业主,时代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城南之星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孙玉明作为时代公司授权代表在承包人处签字。
2014年11月24日,时代公司(甲方)与孙玉明、案外人谢开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幕墙工程的外装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双方约定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甲方自留的管理费用和税金以及应向国家缴纳的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后,其余部分由乙方全额包干使用,乙方自负盈亏。
金顺德公司与孙玉明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时代公司向金顺德公司就城南之星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项目外装饰租赁吊篮60台,吊篮租赁时间以《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计算,租金35元/天/台,时代公司先押到金顺德公司前两个月租金,从第三个月以后每月正常支付租金,完工后吊篮退场后十日内付清以上工程所有租金,以后每月月底前办理上月《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结算,并按此单据结算上月租金。时代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之日届满后7日仍未结清应付款项,金顺德公司有权停止时代公司使用,由于时代公司原因,时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金顺德公司租金,每逾期一日,时代公司承担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时代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支付金顺德公司违约金5万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金顺德公司公章,孙瑞海在代表处签字,乙方处有孙玉明签字,并加盖“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南之星2#楼外装幕墙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5年5月19日,金顺德公司出具《台班表》,载明时代公司向金顺德公司租赁吊篮共计39台,租金每天每台35元,起租日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38天,租金共计188370元。《台班表》尾部乙方处加盖“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南之星2#楼外装幕墙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案外人曾荣东、刘卫东、李章等人签字。双方确认签字的人均为该项目部下工作人员。
金顺德公司称吊篮于2015年12月28日退回9台,2016年8月30日退回21台,现仍有9台未退回。支付租金情况为孙玉明支付租金3500元,李章支付20000元,李特殊(音)支付租金5500元。
金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章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城南之星2#楼吊篮于2015年12月5日开始拆除。现已拆除39根电缆,9台吊篮。”一审庭审中,时代公司称城南之星项目已于2015年底停工。
2017年8月23日,时代公司向天府新区规划建设局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由时代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因甲方原因,工程停工,故请求由政府先行垫付部分劳务费给时代公司,并指明金顺德公司工作人员孙瑞海为其中一个劳务班组。
一审法院认为,孙玉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金顺德公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吊篮租赁合同》签订主体,金顺德公司与孙玉明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尾部虽加盖“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南之星2#楼外装幕墙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时代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将项目实际转包给孙玉明负责,由孙玉明对工程自负盈亏,金顺德公司在双方合作项目时应知晓孙玉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孙玉明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且未经时代公司追认,故不能认定该租赁合同是时代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时代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孙玉明。
关于欠付租金。《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赁时间自吊篮设备运输至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至撤离现场之日止,为租赁期(节假日计算在内,春节抛出25天不计算租金)。吊篮租金为每台35元/天,2015年5月19日,金顺德公司与案涉项目部签署《承担金顺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台班表》确认租赁吊篮共计39台,租金每天每台35元,起租日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38天,租金共计188370元。此后双方未再结算,金顺德公司认可于2015年12月28日退回9台,2016年8月30日退回21台,因此,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724815元(188370元+223天×35元×39台+221天×35元×30台)。关于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金顺德公司提交的李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城南之星2#楼吊篮于2015年12月5日开始拆除,时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称城南之星项目已于2015年底停工,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2日金顺德公司即知道吊篮已开始拆除,至2016年8月30日,还余9台吊篮未予归还,金顺德应及时主张权利收回全部吊篮,金顺德公司消极主张权利产生的租金属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金顺德公司认可的租金支付情况,孙玉明还应向金顺德公司工资支付租金695815元(724815元-3500元-20000元-5500元)。
关于返还租赁物。金顺德公司吊篮于2015年12月28日收回吊篮9台,2016年8月30日收回吊篮21台,现仍有9台未收回,孙玉明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按照《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孙玉明应向金顺德公司返还江阴路达提升机ZLP630型吊篮9台。
关于违约金。《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于时代公司原因,时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金顺德公司租金,每逾期一日,时代公司承担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孙玉明未按时支付金顺德公司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孙玉明的违约情形、金顺德公司的损失程度,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酌情孙玉明向金顺德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0%的违约金69581.5元(695815元×1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玉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顺德公司支付租金695815元;二、孙玉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69581.5元;三、孙玉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顺德公司返还江阴路达提升机ZLP630型吊篮9台;四、驳回金顺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511元,由金顺德公司负担7000元,孙玉明负担16511元。
二审中,金顺德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新证据:
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高处作业吊篮方案会签表、高处作业吊篮备案登记表,拟证明在时代公司项目部的协调下,金顺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吊篮租赁单位与建设单位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吊篮方案及吊篮备案登记表,吊篮安装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吊篮安装数量为39台。没有得到时代公司总包方的认可,金顺德公司不能顺利进场安装,并与其他业主、施工方等签署相关资料文件;
2.电动吊篮启用表,拟证明施工单位时代公司,吊篮39台,启用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施工负责人叶培明签字,刘卫东加盖了时代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3.项目民工工资确认表,拟证明相关部门依据时代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制作民工工资确认表,并交由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按表支付。该表载明孙玉明属2#,孙瑞海属2#楼吊篮班组,二人分属不同的班组,由此可知孙玉明与金顺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时代公司认可吊篮独立于孙玉明班组,进行单独结算;
4.项目吊篮班组了解情况记录,拟证明2017年8月25日,时代公司相关人员催促孙瑞海拆除吊篮;
5.(2016)川0105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时代公司与成都韩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曹(曾)荣东是城南之星的项目经理,送货单由刘卫东签字。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结算,就在金顺德公司与项目部人员签署台班表次日,曹(曾)荣东、刘卫东等代表项目部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办理结算;
6.谈话录音,拟证明时代公司相关人员约孙瑞海协商,提到“孙经理就是项目经理”等内容;
7.2021年2月6日孙玉明与孙瑞海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孙玉明提及其有时代公司的委托书、项目章属时代公司的且由刘卫东、李章两人保管,孙玉明有签字权无盖章权等;
8.2021年3月4日孙玉明与孙瑞海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孙玉明提及其系下属等内容;
9.城南之星重整案债权表、(2018)川0116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20)川0116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时代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以及确认债权金额,结合时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的暂定价,说明时代公司不仅承包了外墙装饰工程,还承包了案涉项目其他工程,时代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并在履行管理人职责;
10.(2017)云058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8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时代公司于2015-2016期间在项目上有刻制并在经济合同、结算单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的习惯;
11.关于对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通知,拟证明自2010年8月1日起对全市区域内建筑工地新搭设的高处作业吊篮实行备案登记,孙玉明不具有使用高处作业吊篮和施工资质,金顺德公司不会与个人签署吊篮租赁合同;
12.刘卫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项目中孙玉明与时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租赁金顺德公司吊篮系得到了时代公司的认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时代公司授权刻制并加盖,在施工过程中与材料商加盖此章。曾荣东系时代公司委派项目部的代表,曾荣东、李章、叶培明、孙玉明、刘卫东、黎天考等人均系时代公司项目部人员;
13.2014年11月26日的《工程项目三方协议》,拟证明签订主体为时代公司与谢开明、孙玉明,时代公司负责进度款的管理和拨付,包括材料款,租赁合同等必须到时代公司处备案、存档。垫付租金转入时代公司账户,时代公司负责向材料供应商付款;
14.2号楼GRC工程施工合同、钢材销售合同、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联系函,拟证明时代公司项目部与多个材料商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在孙玉明与时代公司请款单、报销单中多次加盖,时代公司知晓并认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与业主单位的往来中也广泛使用,对内对外代表时代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
时代公司质证认为,金顺德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11组均不属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刘卫东等签字人员属谢开明聘用的工作人员,与时代公司无关。会签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时代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对参与项目施工的相关单位进行管理,并由其他单位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是行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与时代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电动吊篮启用表仅能证明金顺德公司的吊篮在案涉项目使用,不能以此证明与时代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2017)川0107民初9666号一案中已举示,该项目工资是政府在城南之星项目停工之后介入处理,孙瑞海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其是与孙玉明个人签订的合同,且明知孙玉明系分包人;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2017)川0107民初9666号一案中已举示,时代公司既要履行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要履行与谢开明、孙玉明签订的转包合同,项目停工之后进行整体协调,并非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且从谈话内容可以看出时代公司已明确要求孙瑞海立即拆除吊篮,否则后果自行承担,孙瑞海自述政府出面解决民工工资时已知晓吊篮由出租方拆除出场,拒不拆除的原因是孙玉明要求不拆除、出租费未拿到。案涉租赁物至今未拆除,可以知晓时代公司履行的是与孙玉明的合同,听从的是孙玉明的指令而非时代公司的要求;
证据5,该案中时代公司未出庭,审查查明的事实并非时代公司的自认,刘卫东也非时代公司的人员;
证据6-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时代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就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清算,与金顺德公司无关;
证据10,系时代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金顺德公司无关;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该说明系证人证言,刘卫东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13-14,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形成时间为2014年,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李章、刘卫东等人属于项目部人员,而非时代公司的员工,同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身具有不特定的使用途径,如开工报告、设计图纸等与项目资料相关的文件上,而非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即便项目部使用了该份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也仅代表项目部孙玉明、谢开明,而非时代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金顺德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
证据1,系租赁吊篮方案、备案的相关资料文件,仅能反映金顺德公司作为出租人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吊篮,但并不能以此证明从金顺德公司处租赁吊篮的为时代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是否采信详见下文;
证据3,仅系对各班组费用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孙玉明与金顺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
证据5-8,是否采信详见下文;
证据9,系时代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金顺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0;是否采信详见下文;
证据11,孙玉明是否具备资质与其客观上是否与金顺德公司建立了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刘卫东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也系时代公司与谢开明、孙玉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是否采信详见下文。
另,金顺德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2017)0116民初3017号一案中的钢材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拟证明时代公司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在其他合同中也加盖了项目资料章。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本院询问金顺德公司“2015年12月5日开始拆除吊篮是基于什么原因”,金顺德公司回答“工地上通知我们去拆除的”;本院又问“你们去拆除时,工地处于什么状态”,金顺德公司回答“停工”。
再查明,2017年8月25日,时代公司的“陈总”“谢总”等人与金顺德公司的孙瑞海就吊篮拆除事宜进行沟通并形成《项目吊篮班组了解情况记录》,内容如下:……。在工地出现事故时,通知吊篮出租方拆除出场,出租方拒拆除,原因(1)孙玉明叫不拆除,(2)出租费没拿到。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时代公司是否为金顺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金顺德公司主张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租金是否成立;3.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4.金顺德公司主张吊篮无法返还时的折价赔偿款63000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案涉《吊篮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时代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如一审所述,该印章具有特定用途,一般情形下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使用范围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即使如金顺德公司举证所述,时代公司曾将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于合同签订、请款等事宜,刘卫东、曾荣东等人也曾以时代公司名义处理过项目事务,但通过金顺德公司二审举示的2017年8月25日的《项目吊篮班组了解情况记录》来看,在工地出现事故通知金顺德公司拆除出场后,金顺德公司仍拒绝拆除,其中孙玉明要求不拆除系理由之一。本院认为,若按金顺德公司的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时代公司而非孙玉明的话,金顺德公司是否退场、何时退场等事项应属与合同相对方时代公司协商或决定的范围,但金顺德公司却听从合同外第三人孙玉明的指令拒不退场不符合常理。故,依据上述情况记录可以确定金顺德公司在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认定的相对方应为孙玉明个人。结合金顺德公司经办人员孙瑞海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本班组于2014年12月16日与孙玉明(分包人)签订劳务协议”,一审认定与金顺德公司建立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孙玉明个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本院对金顺德公司二审中举示的(2016)川0105民初9714号、(2017)云058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不予采信,对金顺德公司提出的调取(2017)川0116民初3017号一案中的钢材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的申请亦不予同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就本案而言,李章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5日城南之星2#楼吊篮即已开始拆除,二审中金顺德公司亦陈述其在拆除吊篮时清楚案涉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故,金顺德公司在知晓案涉项目已停工并已开始拆除租赁物的情形下,应及时主张权利收回全部的租赁物,对于金顺德公司消极主张权利产生的租金属扩大损失,一审不予支持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在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孙玉明违约情形、金顺德公司损失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违约金金额69581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孙玉明作为承租方,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时应负有返还租赁物之义务,且在无法返还时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金顺德公司主张折价赔偿款为63000元,孙玉明既未到庭对金顺德公司主张的该折价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金顺德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江阴路达提升机ZLP630型吊篮9台;若无法返还上述吊篮的,孙玉明应按7000元/台的标准赔偿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
3、驳回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8元、公告费300元,由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