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旺达建材供应站,经营场所兰州市西固区闽兴建材市场一区11栋5-5号。
经营者:***,该供应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太升南路155号省交通厅公路局枢纽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旺达建材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关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经审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向***直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邮寄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时,案卷中仅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单,无送达回执。一审法院未向***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结果不明的情形下,直接向***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旺达建材供应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退回兰州市西固区旺达建材供应站。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