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7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X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陈全想,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公园社区。        
上诉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陈全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公开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1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案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水泥、沙子、石头等建筑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鑫海公司于2020年4月承接了喀什市浩罕乡8、9、10村人居环境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第三人陈全想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同时查明:鑫海公司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及第三人的签字,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20,000元材料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建筑材料全部由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购买并使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二、本案事实情况及法律关系如下:第一,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有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有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税费等义务。第二,第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购买砂石料的需求,于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砂石料。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供砂石料,第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货款的义务。(合同买卖关系)第三,第三人因欠付被上诉人砂石料款。同时,上诉人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直接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欠付被上诉人的“砂石料款”,并指令上诉人将“工程款”作为“砂石料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人将发票提交给上诉人,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2万元“砂石料款”。第四,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出具欠条是想赚取挂靠费,应其他挂靠人陈文想(原审第三人陈全想哥哥)要求才写的欠条,且欠条载明的权利人为“玉山江·**”,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个人,且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五,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文想出具的《欠条》出现在第三人手中,并由第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将上诉人起诉到喀什市法院。三、原审法院虽查明了部分事实,但仍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明,导致判决错误。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条》系对第三人出具,那么即便按照第三人的说法,本案事实也有待查清,第三人陈述该《欠条》系上诉人与其结算时出具,但是第三人未能提供任何与上诉人结算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不能仅凭《欠条》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28万元。要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28万元,必须认定三个前提事实:(1)第三人欠付上诉人砂石料款28万元。(2)上诉人欠付第三人28万元工程款。(3)第三人将对上诉人享有的28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用于支付第三人欠付被上诉的28万元的砂石料款。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目前是否仍欠付第三人28万元工程款。四、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第三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即“经过第三人与鑫海公司结算后,鑫海公司还需支付332,300元款项,其中包括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280,000元欠条”。该陈述内容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诉请的280,000元材料款,系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故本案需查明上诉人是否还欠付第三人工程款280,000元,才可确认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五、上诉人确有部分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但金额远远未达到28万元,上诉人也曾多次叫第三人去算账,第三人拒绝算账。待上诉人欠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确定后,第三人可以将其对上诉人享有工程款范围内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喀什浩罕乡8、9、10村人居环境巩固提升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780,765.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及税费、管理费等费用,上诉人尚欠第三人工程款远远未达到28万元,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远远未达到其向被上诉人转让的280,000元。第三人所称“鑫海公司还需支付332,300元款项,其中包括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280,000元欠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属实。因此,第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转让280,000元的债权。若第三人坚持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双方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和发票等三份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被答辩人经过原审第三人确定,向答辩人支付了320,000元的货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总价值600,000元的发票由原审第三人交给被答辩人的财务人员,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的欠款金额也是280,000元。上述证据结合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的庭审笔录,可以充分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即答辩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向工地提供水泥、沙子和石头等建筑材料,而被答辩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签字确认向答辩人支付材料款,实际上是被答辩人对原审第三人代被答辩人购买材料的追认。因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为本案喀什市浩罕乡8、9、10村人居环境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虽然原审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约定该实际施工是否包工包料,而从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交易方式来看,只要原审第三人认可购买材料,那么被答辩人也认可购买了材料用于施工,并由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发票也向被答辩人开具,被答辩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实际购买人。二、《欠条》虽然存在瑕疵,但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欠条》中的金额能够与答辩人出具的收款记录和发票相互印证,并且被答辩人在一审认定其不认识玉山江·**或者***·**,那么被答辩人也无法确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被答辩人在开具《欠条》过程中把债权人的名字书写错误,但是答辩人不仅持有《欠条》原件,还具有其他证据与《欠条》内容相互印证,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且,被答辩人从未与所书写的“玉山江·**”进行过交易,也不认识所谓的“玉山江·**”,被答辩人对《欠条》中债权人主体的否认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关系与原审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为交易的实际经手人,仅仅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而出庭参加庭审。被答辩人一直声称是因为其他原因出具《欠条》,并且欠付原审第三人的款项也没有28万元,但是本案中出具《欠条》的主体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审第三人;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这属于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内部结算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有权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述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鑫海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只和陈全想有挂靠关系,算完账该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跟上诉人没有关系。        
陈全想述称,在一审时已经将情况说清楚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7,186.7元(280000×3.85%×4÷12×2,从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海公司于2020年4月承接了喀什市浩罕乡8、9、10村人居环境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第三人陈全想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第三人要求向工地提供水泥、沙子、石头等建筑材料。在此过程中,鑫海公司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及第三人的签字,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材料款。现原告持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的“今欠玉山江·**材料款弍拾捌万元280,000元,元月30前全部付清”的欠条起诉至法院。庭审中,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1,796元,并认为***出具欠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要求由鑫海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被告***对欠条由其书写不持异议,但辩解欠条不是打给原告,欠条中的“玉山江.**”其也不认识,是应陈文想(第三人陈全想哥哥)要求才写的欠条。3、第三人陈全想陈述,2020年12月22日在其与鑫海公司对工程价款结算后,就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由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并由其将欠条交给了原告。4、第三人陈全想陈述,被告鑫海公司前期支付给原告的320,000元,是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其本人的签字。鑫海公司对该付款过程予以认可。5、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间原告给鑫海公司开具了600,000元的货款发票。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1,955.93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6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由其本人书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然书写“欠玉山江·**材料款280,000元”,因出具欠条时原告并不在场,而是通过第三人陈全想转交,***辩解并非打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发票,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鑫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海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鑫海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898元(280,000元×3.85%÷12)。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二、被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898元;三、被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955.93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61.56元,合计2,817.4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83,715.49元,此款由被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7.80元,减半收取2,803.90元,由原告***·**负担56.90元,被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四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1.上诉人与喀什市浩罕乡8村、9村、10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共计1,782,626元;2.涉案工程质保两年,质保金为3%,也就是53,478.78元,待工程竣工两年后,上诉人才可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但是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合同价款和质保金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否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质保金也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喀什市浩罕乡8村、9村、10村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5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4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5张、《收条》1张(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1.上诉人在第三人的申请下代第三人向第三人指定的人员及账号支付涉案工程水泥款、材料款、砂石料款1,170,000元,代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189,060元,向原审第三人支付52,3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411,360元。2.2020年4月21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申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时,上诉人就已经知晓被上诉人姓名为***·**,在后来出具欠条时,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因被上诉人不在场而将被上诉人姓名写错,原因就是写欠条的时候第三人也不在场,该欠条是陈文想让上诉人出具的。3.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申请代付材料供应商水泥款、材料款、砂石料款等款项,陈全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5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只认可其中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两张,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该申请单也可以看出付款是经过原审第三人申请,经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和财务审批支付,也足以证明是上诉人与收款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从申请单上也无法看出支付的款项是代付的款项。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只认可与被上诉人有关的两张,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过业务回单和付款申请无法看出陈全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反而是买方应当支付对价。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5张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只认可与被上诉人有关的一张,从附言中可以看出支付的是材料款,结合其他电子回单的附言可以看出并不是上诉人代付材料款,交易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支付给陈全想人工工资的回单也可以反映陈全想只是人工的施工组织者,而购买材料全部都是公司的行为,因为如果陈全想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则上诉人可以将款项支付给陈全想,再由陈全想支付给卖方,但是从回单上可以反映除了人工费以外,材料费全部由上诉人自行支付。对《收条》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是陈全想挂靠我们公司,工程款由陈全想全权出具,我们公司只是收取挂靠费用以及税务局的各种税。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回款单可以反映材料款都是由公司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陈全想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一审查明事实,***·**向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料的事实清楚,经结算,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款凭据,以此确认双方基于砂石料买卖事实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该欠条向债务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是第三人陈全想购买并使用,欠条载明的***·**砂石料款应由实际施工人陈全想承担,而上诉人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未达到涉案砂石料款,故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砂石料欠款。但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从第三人陈全想的工程款中扣除或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亦未对欠款附加其他支付条件,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发票,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其上诉所提第三人陈全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至于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砂石料款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向施工方予以支付,未得到***·**及施工方陈全想的确认,不能认定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付***·**的砂石料款的债务已经消除,故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7.80元,由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
审判员    木叶赛尔·热瓦甫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帕热哈·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