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等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2157号
原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7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
法定代表人:艾米都拉艾拜都拉,系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城,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夏玛勒巴格镇7村1组51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勇,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遂宁市人,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人,住新疆喀什市托克扎克路71号院A区。
原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被告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城,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10,805.5元及利息19,945.04元,合计130,750.8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与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周转房改造协议书》,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的2单元1103号房屋的装修项目承包给***,***系我公司员工,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公司。2017年11月,原告公司对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的2单元1103号房屋进行了精装修,项目于2018年3月交工并投入了使用。但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与被告科隆公司签订《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周转房改造协议书》,将涉案项目承包给被告科隆公司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科隆公司,且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对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科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挂靠在科隆公司的***干的,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科隆公司了,科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标准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之后剩余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所以被告科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装修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与被告科隆公司签订《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周转房改造协议书》,约定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将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水利大厦1103室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科隆公司,工期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程价款为110,805.8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3月15日,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与被告科隆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检查验收单,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科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05.80元。
2017年12月18日,被告科隆公司与被告***签订《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科隆公司将其承包的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水利大厦1103室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工程价款为110,805.8元,收取管理费比例为3%(不含税金或其他费用),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8年12月24日,被告科隆公司分两笔共给***打款支付176,517.7元,其中93,089.8元是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的涉案项目款(工程总价款110805.8*13.39%=14,836.9元税金;110,805.8元-14,836.9元=95,968.9元;95,968.9元*3%管理费=2,879.1元;95,968.9元-2,879.1元=93,089.8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内容有“今日保证盖孜河水利大厦2单元11楼1103号房的室内装饰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公司承建,我是公司员工,此项目的所有款项为此公司所有”加盖其私章及喀什市冯氏铁艺加工店的章子。2018年3月5日,原告公司开会并做了会议记录,内容载明“去年没有结账水利局装饰项目、克州武警边防支队全权由鲜总(***)负责全部收回...”,且在会议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宗海、被告***、冯学功签字。***多次从鑫海公司领取案涉工程项目费用及工程材料款。冯学功代表鑫海公司多次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发放工资,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
另查明,1、2019年10月25日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0民终137号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有“自2017年5月30日鑫海公司对此给***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鑫海公司员工,鑫海公司会议记录内容涉及对***的授权,并载明没有结账的水利局装饰项目(本案项目),克州武警边防支队(项目)全权由鲜总(***),会议记录有王宗海、***、冯学功三人亲笔签名...。***、王宗海、冯学功共同管理鑫海公司...”。该份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经鑫海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鑫海公司是该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8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3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19,945.04元。
以上事实有《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周转房改造协议书》、《工程检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银行打款凭证、(2019)新30民终137号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会议记录4页《收条》4张、《收据》3张、《领条》1张、《收据》7张、《证明》13张、《购销清单》21张、《定金》1张、《普通发票》1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公司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领取涉案工程项目的各项支出,有装修材料清运费、买电线、钉子、做防水、集成吊顶款项、装修大理石、水电装修材料、水泥拉运费等,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案外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其中部分也有被告***的签字,并于2018年3月5日原告公司开会时明确“去年没有结账水利局装饰项目、克州武警边防支队全权由鲜总(***)负责全部收回”,会议记录由被告***的签名。***出示保证书时该工程还未完工,正在实施。经质证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称,除了判决书,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收条、收据、领条都是***收到钱款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支出了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被告科隆公司称,除了判决书,对其他在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与被告科隆公司签订《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周转房改造协议书》、被告科隆公司与被告***签订《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中心按《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水利管理中心周转房改造协议书》约定已向被告科隆公司支付涉案项目装修款110,805.80元。被告科隆公司按《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扣去税金14,836.9元及管理费2,879.1元后,将剩余装修款93,089.8元已全额向被告***支付完毕,对被告科隆公司扣去税金14,836.9元及管理费2,879.1元的事实,原告公司表示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中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新3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其为涉案项目多次向具体施工人发放工资、购买材料、向***支付其购买涉案项目材料款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公司。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其收取涉案装修款93,089.8元后,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9,948.97元(93,089.8元*4.75%/12个月*27个月,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10,805.5元及利息19,945.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93,089.8元、利息9,948.97元,合计103,038.77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22元,已减半收取3,097.11元,由被告***负担1,148.60元,原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麦丽亚木古莫明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