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01民初641号
原告:**,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7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鲜于保,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鲜于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雪 莲
审 判 员 向 卉
人民陪审员 阿力比亚提吐木西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赛 米 江 赛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