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001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案申请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7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案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本院在执行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预查封了原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喀什市西域大道189号(大众山水名园小区)28-1-152号房产,现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述称,其与原案被执行人***就法院预查封房产的权属问题,已经过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01民初6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确认其与原案被执行人***两人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产归异议人(案外人)**所有,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对原案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申请解除对***、**名下登记的位于喀什市西域大道189号(大众山水名园小区)28-1-152号房产的预查封。
本院查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新3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上诉人鑫海公司工程款812407.88元、工程质保金68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3元,共计262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因原案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还款,原案申请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4日原案申请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案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受理立案,执行标的905334.88元,执行费1146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位于喀什市西域大道189号(大众山水名园小区)28-1-152号房产登记在原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案外人)**名下,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查封。
本院认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新3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案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位于喀什市西域大道189号(大众山水名园小区)28-1-152号房产登记在原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案外人)**名下,可予以查封,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01民初6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域大道189号(大众山水名园小区)28-1-152号房产由原告**使用、居住、管理、收益;在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产转移至原告**名下;二、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30000元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相互抵消,双方互不相欠。因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新3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双方约定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原案申请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德 江
审判员 杜 春 晓
审判员 党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麦尔旦麦麦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