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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会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8民初176号 原告:**会,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8669137164E。 负责人:***,主任。 被告:北京***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2109(西田各庄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1J94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8000108564Y。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土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门村委会)、北京***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庄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被告土门村委会负责人***、***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庄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父***死亡赔偿金203800元、丧葬费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8日原告之父***脑梗后遗症发作,同日15:30原告呼叫120急救车,15:50急救车到达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土门村黄土梁路段,当时该路段正在进行供水改造项目施工,救护车无法通过,因该路段是救护车通往患者家的唯一通道,救护车只能等待施工人填埋恢复道路,但经过20分钟施工,救护车仍无法通过,不得已医护人员只能乘坐原告的小型车辆通过,16:14医护人员才到达患者家里实施抢救,但因等待时间较长,患者抢救无效死亡。该路段的供水改造项目系经被告北庄镇政府批准的土门村委会的工程,施工人为***鸿公司。原告认为受害人死亡系被告施工导致救护车无法按时到达受害人家中,抢救不及时所致。故在受害人死亡中,被告存有过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庄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北庄镇政府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父亲的死亡与北庄镇政府无因果关系。涉案工程是北庄镇政府进行发包,工程名称是北庄镇土门村供水改造工程,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由***鸿公司中标,***鸿公司是工程施工方,施工安全责任等全部由***鸿公司承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证明其父亲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观存在过错等法定构成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符合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被告***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公司中标后在施工之前在水利部门进行了施工安全的备案。在开工之前,公司与监理单位报了开工申请,所有施工都有正式盖章的手续。施工的所有手续是合法合规的。事发时,***鸿公司在正常施工,救护车到达后公司积极配合对断路进行回填,主要原因是在道路上有杏树,120救护车自身高度和宽度导致通行受限。当时在现场10多分钟医护人员就从断路处通过,所以***鸿公司并没有过错,原告需提供修路造成***死亡的证据。 被告土门村委会辩称:原告父亲死亡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村委会只是负责工程协调,只有验收以后才会由村委会进行管理。故原告主张的赔偿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庄镇政府与***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公司负责北庄镇土门村供水改造工程的施工。向相关部门备案后,2022年10月28日***鸿公司在土门村内道路施工。**会父亲***身体出现问题,家属呼叫救护车救援。视频监控显示,救护车到达村内后,因为施工道路有坑,救护车无法通过,随后**会驾车到达受阻道路处,在救护车到达大约十分钟后,医护人员乘坐**会车辆通过受阻路段。北京市密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制作的***院前病案记录简要病史处写明:患者于1小时前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后昏迷,家属拨打120,我院120车于15:32分接到指令,15:33分出发前往现场,16:22分抵达现场,检查患者已无呼吸心跳,生命体征无,予心脏复苏同时心电图检查呈直线,20分钟后家属签字放弃抢救,并复查心电图呈直线,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于16:47离开现场返回医院。初步印象处写明,死亡、脑梗死后遗症。 另查明,***于1946年12月22日出生,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会、***,***妻子为***。***与***均表示不参加诉讼,由**会主张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死亡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其妻子、女儿放弃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会有权单独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个要件需要同时具备。本案中***鸿公司履行相关手续,进行正常施工,不存在违法行为。村内道路狭窄,为了正常施工***鸿公司在道路上挖坑使道路无法通行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且在救护人员需要通行时,其积极主动将断路恢复通行,故***鸿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救护人员到达前便死于脑梗死后遗症,其死亡的结果是自身身体原因造成,与道路施工导致通行晚10余分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会要求***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北庄镇政府和土门村委会对***死亡这一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3.5元由原告**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席引路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