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一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水平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53民特38号
申请人:广东一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新民路48号第三层305。
法定代表人:陈银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昌,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水平,男,1992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林耀汉,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陆水泉,男,1980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申请人:邓炳仲,男,1993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申请人:江千里,男,1976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申请人:温伟堂,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国坚,男,1990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树喜,男,1966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传惠,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木荣,男,1969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罗带喜,女,197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罗泽文,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冯枚英,女,1962年04年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覃焕丽,女,1978年10年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罗均荣,男,1963年05年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凌连庆,女,1966年10年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王水群,女,1966年08年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秀芳,女,1970年08年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刘建英,女,1968年02年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健平,男,1950年09年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汉林,男,1957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潘伟深,男,1977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赖信珍,女,197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龚有杰,男,1989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申请人:谭泽华,男,1998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刘柏深,男,1990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黄月秋,男,1965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黄镜钊,男,1987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廖结珍,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黄桂杰,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黄飘华,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潘锦昌,男,1953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陈萍方,女,196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上列三十四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庚,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十四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第三人:黄灿庭,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第三人:*春财,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申请人广东一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叶公司)与被申请人***、*水平、林耀汉、陆水泉、邓炳仲、江千里、温伟堂、*国坚、*树喜、*传惠、*木荣、罗带喜、罗泽文、冯枚英、覃焕丽、罗均荣、凌连庆、王水群、*秀芳、刘建英、*健平、*汉林、潘伟深、赖信珍、龚有杰、谭泽华、刘柏深、黄月秋、黄镜钊、廖结珍、黄桂杰、黄飘华、潘锦昌、陈萍方(以下简称***等三十四人)及第三人黄灿庭、*春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叶公司提出请求:1.撤销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92号仲裁裁决;2.诉讼费用由三十四名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既不属于建筑企业,亦不属于矿山企业。城区亮化项目的内容是安装悬挂灯饰及悬挂灯笼的饰物,不属于建设工程。申请人承接该项目后,将部分具体安装悬挂灯饰以及悬挂灯笼的工作交给了黄灿庭、*春财,约定按带电灯饰10元/个,灯笼5元/个计算报酬。根据黄灿庭完成的工作结算,其报酬共计35775元,按*春财实际完成的工作结算,其报酬共计65555元,申请人已预支了50000元给黄灿庭,预支了70000元给*春财,即已足额支付了报酬给黄灿庭、*春财。三十四名被申请人主张在申请人分包给黄灿庭、*春财的工作中实际提供了劳务,只有黄灿庭、*春财在仲裁庭承认,没有其他较为客观的证据证明,且三十四名被申请人及黄灿庭、*春财至今无法清楚地陈述各被申请人自己提供了何种劳务,而从各被申请人的户籍来看,黄灿庭与被申请人黄飘华、陈萍方是一家人,*春财与被申请书人*水平是一家人,其他大部分被申请人分别与黄灿庭、*春财存在邻居或其他关系,未排除黄灿庭、*春财与三十四名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申请人将城区亮化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给黄灿庭、*春财,黄灿庭、*春财完成并交付工作获得报酬,申请人与黄灿庭、*春财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独立合同,黄灿庭、*春财为完成工作而雇佣他人的法律责任,应由黄灿庭、*春财承担。虽然黄灿庭、*春财承认雇佣了三十四名被申请人,但该三十四名被申请人的工作不是申请人安排,三十四名被申请人不需要遵守申请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与三十四名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城区亮化项目不是建设工程,不适用针对建设工程用工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不是建筑、矿山企业,不需要为黄灿庭、*春财的用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92号中,反映三十四名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分包给黄灿庭、*春财的项目中实际提供劳务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三十四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等三十四人答辩称:一、区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9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一叶公司承包了城区亮化建设工程,再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黄灿庭、*春财。从2019年1月起,黄灿庭、*春财先后找到三十四名被申请人进场施工,三十四名被申请人的日工资从150元至300不等。工程完工后,三十四名被申请人没有拿到工资。上述事实有一叶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黄灿庭和*春财的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三十四名被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一叶公司认为其与黄灿庭、*春财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而本案是进行城区亮化建设工程,铺设电线、安装灯饰等,不属于承揽的任何一项。2.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一叶公司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黄灿庭、*春财,则三十四名被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应由一叶公司先向三十四名被申请人支付。一叶公司认为本案城区亮化建设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是错误的,且一叶公司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只适用于建设工程也是错误的。上述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指的就是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一叶公司毫无疑问属于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如果因为三十二至三十五条及三十七条都是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就认为三十六条只是针对建设工程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解读。《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五、六、七、八修改项是增加了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而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是没有进行修改的,该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在未修改前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中为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而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关于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规定,该条也没有进行修改。因此修改前的三十二条是适用第二条规定的所有用人单位的,修改只是在其前增加了四条,而且修改决定中没有任何该条只适用建设工程的表述,因此修改后条例三十六条仍然适用第二条规定的所有用人单位。3.一叶公司属于建筑企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风景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等。因此一叶公司属于建筑、矿山等需要特殊用工资质的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一叶公司应对三十四名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综上,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9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有效。三十四名被申请人确实进行了本案所涉城区亮化工程的施工,日工资150元至300元也符合市场价的范围。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全部真实有效。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一叶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黄灿庭、*春财以外的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十四名被申请人没有进行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承包工程的黄灿庭、*春财以及三十四名被申请人都予以认可。一叶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综上所述,区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9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有效,本案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任何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叶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黄灿庭、*春财答辩称:一叶公司要支付工人工资,不需要两名第三人承担。
经审查查明: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15日做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92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叶公司支付***等三十四人的工资共人民币87958元,其中***2000元,*水平7500元,林耀汉3000元,陆水泉1500元,邓炳仲3800元,江千里3200元,温伟堂2400元,*国坚3600元,*树喜2500元,*传惠1500元,*木荣2000元,罗带喜225元,罗泽文900元,冯枚英2025元,覃焕丽2025元,罗均荣1440元,凌连庆2800元,王水群300元,*秀芳675元,刘建英1400元,*健平1570元,*汉林3225元,潘伟深3300元,赖信珍2600元,龚有杰2600元,谭泽华4800元,刘柏深3900元,黄月秋2000元,黄镜钊6000元,廖结珍2600元,黄桂杰3000元,黄飘华2400元,潘锦昌2000元,陈萍方3200元;二、驳回黄灿庭、*春财的仲裁请求。
区劳动仲裁委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92号裁决认定:一叶公司将城区亮化项目以口头约定形式发包给第三人黄灿庭、陈春财,从2019年1月起,黄灿庭、*春财先后分另雇请***等三十四人进场施工,***等三十四人的工资约定、发放均由黄灿庭、*春财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对一审终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撤销的申请。而对此类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具有下列的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一叶公司申请撤销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不能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是认为区劳动仲裁委认定拖欠的工资数额上,采用了对方当事人伪造的证据。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等三十四人由黄灿庭、*春财雇请,其工资应由黄灿庭、*春财两人负责支付。虽然,***等三十四人并非由一叶公司雇请,但由于一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黄灿庭、*春财,黄灿庭、*春财雇请了***等三十四人,而黄灿庭、*春财没有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主体拖欠工人工资时,发包方应承担先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故***等三十四人要求一叶公司支付工资,区劳动仲裁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裁决由一叶公司向***等三十四人支付工资,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至于一叶公司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后,可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真正的用工者黄灿庭、*春财追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涉案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是安装云浮城区的道路灯饰,上述的工作内容包含了线路安装,故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一叶公司以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为由,认为仲裁裁决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错误,其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数额认定问题。***等三十四人的工资数额,雇主黄灿庭、*春财已经承认,且该争议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存在伪造证据或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叶公司要求撤销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一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广东一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梁润棠
审判员  董振南
审判员  *艳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水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