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MA4PJK961A,住宁远县文庙街道三合园村(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柳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338387134C,住道县工业园工业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道县。
上诉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0日、6月9日分别在第七审判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晶、上诉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4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156.09元。二、请求依法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4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三、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和***承担。理由:1、《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系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书写文字系***对债务清偿自行作出的承诺;2、上诉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延迟支付货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上诉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就付款期限变更一事达成一致意见,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应作出变更,且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进行计算。
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付款结算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结算后,又另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最终的结算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故千洋公司在结算后仍然以原始合同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内容即利息2000元,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理由:1、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与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约定11月开始支付,但并未对货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2、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需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
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批多次向被答辩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且最后一批货物已于2020年12月25日交付至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并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约定,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每批货物签收后30日内付清货款,但被答辩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严重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应对被答辩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23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采购太阳能电池板,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该《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主要内容:“……应收总金额381,480、已付金额151,480、尚未付金额230,000;付款计划每月支付千洋公司¥30,000元,叁万元正,由11月份开始支付直到付完,***16/112021”。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和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30000元货款的事实。另查明,企业信息登记,被告***系该公司独资股东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21年11月16日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因202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约定“由11月份开始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违约时间应为2021年12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其相应义务。本案出卖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5次向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太阳能电池板交付了太阳能电池板,买受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确认尚未付货款金额2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该结算系双方对尚欠货款的确定及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买受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尚欠货款。现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应当按《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的约定,分段计算2021年12月1日以前的利息损失,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进行计算利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没有约定利息,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给付货款利息责任”的理由亦与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应对被答辩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并没有上诉,应视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上诉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上诉人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元,上诉人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