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2民初816号
原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工业园工业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338387134C。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村级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31102ME1172550E。
法定代表人:曾长辉,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神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石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4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年息6%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路灯100盏,总价款234,400元。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路灯安装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在收取被告15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横石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永神公司与被告横石村委会签订《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清单安装路灯共100盏,其中灯杆高度为7米的50盏,2388元/盏;灯杆高度6米的50盏,2300元/盏,合计总价款:贰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234,400)。第3条合同价款及付款要求1.最终合同价款按安装验收实际数量核定,单价不变。2.区级奖补资金:路灯安装完毕后配合区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通过后奖补资金1500元/盏以区财政拨付资金到位为准。3.村级自筹资金:路灯安装完成,区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后,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质保押金为总金额的5%,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横石村委会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永神公司付款72,000元,于2020年3月9日付款17,200元,于2020年11月16日付款60,800元,共计付款150,000元;剩余84,4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100盏路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8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合同价款延期给付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4,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乔
书 记 员 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