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3594号
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MA4PJK961A,住宁远县文庙街道三合园村(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柳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湛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338387134C,住道县工业园工业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国庆,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上列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永福,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柳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被告王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3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11400.81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41400.8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755.28元(第一笔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72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5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4日为人民币633.13元;第二笔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425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6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85.22元;第三笔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03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9月4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27.22元;第四笔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7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为人民币768.08元;第五笔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为人民币1241.63元,以上五笔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28元);(以上两项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人民币244156.09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庆对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板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2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首批货到一周付现金,之后货到30天结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为2020年12月25日,被告现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庆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本金23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损失的合法性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协议全部履行终结后结算的时间2021年11月16日,这个时间是确定了双方付款的实际时间,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2021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更是没有依据;原、被告均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企业承担权利义务,被告王国庆不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货款,即便是独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23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采购太阳能电池板,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该《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主要内容:“……应收总金额381480、已付金额151480、尚未付金额230000;付款计划每月支付千洋公司¥30000元,叁万元正,由11月份开始支付直到付完,王国庆16/112021”。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和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30000元货款的事实。另查明,企业信息登记,被告王国庆系该公司独资股东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国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庆未提供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21年11月16日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202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永神公司尚欠千洋公司货款明细汇总》约定“由11月份开始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违约时间应为2021年12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国庆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国庆系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被告王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千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尚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汪志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