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祯善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825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金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祯善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祯东。
被告: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祯东,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何雪莲,女,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香玉,女,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被告佛山市祯善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善美公司)、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神模具公司)、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神科技公司)、何雪莲、王祯东、王国庆、刘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永神模具公司、永神科技公司、王国庆、刘香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祯善美公司、何雪莲、王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祯善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40000元、利息12277.01元、罚息22417.50元及复利165.33元,本息合计1874859.8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8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加收50%(即年利率9%)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加收50%(即年利率9%)计收复利】;
2.原告对被告祯善美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的24台机器设备[包括钻床(Z30*35*10一台)、铣床(松顺N-3M)一台、铣床(捷甬达RATEE-3E)两台、铣床(MODEL)一台、铣床(嘉信捷)一台、火花机(嘉信ZNC450)一台、火花机(嘉铁ZNC540)一台、火花机(台湾速意特MODEL450)一台、车床(C6132A)一台、磨床(南通M618)一台、磨床(台裕M250)一台、吊机(3T)一台、注塑机(宝捷BJ120-V6)一台、注塑机(宝捷BJ120-V6)一台、注塑机(振德EM150-V)一台、模具数控温机(金穗LT-9)两台、塑胶破碎机(金穗LSGP-500)一台、塑胶破碎机(华德HP-400-Q)一台、塑胶混料机(华德HPW-100)一台、塑胶混料机(金穗JSQA)一台、玻璃纤维冷却塔(风冷40T)一台、螺杆师压缩机(欧得风15011102)一台)(证号:0757南海520161104025)]在上述第一项债权以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永神模具公司、永神科技公司、何雪莲、王祯东、王国庆、刘香玉对被告祯善美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签约情况
1.借款合同
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祯善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祯善美公司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656000元内分次向被告祯善美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为8.2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自动扣息还本。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祯善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祯善美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祯善美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执行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根据第15条的约定对借款计收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抵押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祯善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即被告祯善美公司)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即被告祯善美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的24台机器设备(包括钻床(Z30*35*10一台)、铣床(松顺N-3M)一台、铣床(捷甬达RATEE-3E)两台、铣床(MODEL)一台、铣床(嘉信捷)一台、火花机(嘉信ZNC450)一台、火花机(嘉铁ZNC540)一台、火花机(台湾速意特MODEL450)一台、车床(C6132A)一台、磨床(南通M618)一台、磨床(台裕M250)一台、吊机(3T)一台、注塑机(宝捷BJ120-V6)一台、注塑机(宝捷BJ120-V6)一台、注塑机(振德EM150-V)一台、模具数控温机(金穗LT-9)两台、塑胶破碎机(金穗LSGP-500)一台、塑胶破碎机(华德HP-400-Q)一台、塑胶混料机(华德HPW-100)一台、塑胶混料机(金穗JSQA)一台、玻璃纤维冷却塔(风冷40T)一台、螺杆师压缩机(欧得风15011102)一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祯善美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即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3656000元。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和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后,原告与被告祯善美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3.保证合同
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神模具公司、永神科技公司、王国庆、刘香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应被告祯善美公司的要求,自愿为被告祯善美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3656000元。
2016月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雪莲、王祯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应被告祯善美公司的要求,自愿为被告祯善美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3656000元。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和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二、原告履约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祯善美公司发放了1860000元贷款。
后原告与被告祯善美公司签订1份《还款计划书》,对贷款本金186万元作了还本约定,具体还款计划为: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每月21日偿还本金5.6万元,剩余本金135.6万元于2017年11月3日偿还,此后双方就还款计划变更达成一致,变更后的还款计划为:2017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83万元于2017年11月3日偿还。
三、被告违约情况
贷款发放后,被告祯善美公司未能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于2017年11月3日到期,被告祯善美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祯善美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要求其他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至2018年2月20日止,被告祯善美公司拖欠本金1835000元、利息12277.01元、罚息50751.25元、复利355.63元。
被告永神模具公司、永神科技公司、王国庆、刘香玉共同答辩如下,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祯善美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归还了20000元,同意原告用于冲减借款本金。
被告祯善美公司、何雪莲、王祯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祯善美公司、何雪莲、王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神模具公司、永神科技公司、王国庆、刘香玉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并查明,自2016年11月25日起,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祯善美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祯善美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以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罚息)计算的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祯善美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
被告永神模具公司、永神科技公司、何雪莲、王祯东、王国庆、刘香玉自愿为被告祯善美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祯善美公司、何雪莲、王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祯善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8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835000元、利息12277.01元、罚息50751.25元、复利355.63元,并从2018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以本金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罚息)计算的复息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
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对被告佛山市祯善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的24台机器设备【包括钻床(Z30*35*10)1台、铣床(松顺N-3M)1台、铣床(捷甬达RATEE-3E)2台、铣床(MODEL)1台、铣床(嘉信捷)1台、火花机(嘉信ZNC450)1台、火花机(嘉铁ZNC540)1台、火花机(台湾速意特MODEL450)1台、车床(C6132A)1台、磨床(南通M618)1台、磨床(台裕M250)1台、吊机(3T)1台、注塑机(宝捷BJ120-V6、估价30万元)1台、注塑机(宝捷BJ120-V6、估价35万元)1台、注塑机(振德EM150-V)1台、模具数控温机(金穗LT-9)2台、塑胶破碎机(金穗LSGP-500)1台、塑胶破碎机(华德HP-400-Q)1台、塑胶混料机(华德HPW-100)1台、塑胶混料机(金穗JSQA)1台、玻璃纤维冷却塔(风冷40T)1台、螺杆师压缩机(欧得风15011102)1台】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佛山市祯善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656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永神科技有限公司、何雪莲、王祯东、王国庆、刘香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656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6.87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按判决主文的方式负担,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