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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282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G8256C。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南滨花园C幢C1-101。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南滨花园C幢C1-101,收件人**,电话139××××07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系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07209289G。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801,收件人**,电话186××××11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捞刀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捞刀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捞刀河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01804.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公司中标***市大庸东路体质改造道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将上述项目中的绿化栽植及人行道花池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庸东路提质改造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协议承包价格:本工程(包工、包料)总包干价按照市政相关职能部门对此条道路绿化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依据,最终结算价的90%归属乙方所有、另外10%***所有(此费用包含大庸东路提质改造绿化工程乙方上缴给甲方4%的管理费用以及甲方为此条道路绿化工程所开具6%的建安税票款项)。”原告施工项目竣工后,经***市审计局委托北京恒信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为1124226.74元,抵减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被告应付工程款1011804.07元。此后,原告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仅仅给付210000元。截止目前,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付余款801804.07元。另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湖南捞刀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为:一、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签订主体仅为被告湖南捞刀河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完全未提及原告方。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非《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起诉被告。二、作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相对方的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目前已经处于注销状态,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作为湖南楚峰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概括承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注销后无诉讼主体资格,也应由其总公司湖南楚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而不是由原告*****公司进行诉讼。三、本案原告起诉状诉称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公司,但原告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已经注销登记,以及《告知书》中载明*****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登记成立,所以并不存在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公司。同时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法律关系的证据为2013年10月30日湖南捞刀河公司大庸东路提质改造项目经理部与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公司认为其与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的法人及其他人员团队相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为湖南楚峰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注销,其作为湖南楚峰公司的分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湖南楚峰公司**,且原告*****公司为2017年3月21日新成立的公司,与湖南楚峰公司***分公司没有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原告*****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18元,减半收取5909元,退回原告*********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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