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昆明晙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9388号 原告: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恒大玖珑湾小区(11-A1地块)一期19幢30楼30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晙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C幢1**2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城街道人民工社剑桥中心18幢9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设计院)、昆明晙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晙维公司),第三人***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工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晙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工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0860.5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汇票金额500860.55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2月28日为9490.9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恒工达公司向有色金属设计院出具金额为500860.55元(大写:**万零捌佰陆拾元伍角伍分)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1223802418220。承兑信息明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设计院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晙维公司。2021年1月8日,晙维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东公司。新东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银行回复票据到期后系统第三天自动拒付。该票据2021年9月22日到期,因此于2021年9月25日被拒付。因上述汇票最终被拒付,汇票持有者新东公司利益受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答辩称: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系恒工达公司,原告提交的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只能证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待承兑人签收,并未显示原告通过票据系统向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行使追索权,更未显示票据追索被拒付,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14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告不发生追索的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晙维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晙维公司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依法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恒工达公司追索,无权向被告晙维公司追索,理由是依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在系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在本案当中,原告所持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原告应在到期后10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但原告未出示其提示付款的证据。第二点,原告没有提交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被拒付的证据,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因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向晙维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向票据的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没有提供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晙维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否则不产生行使追索权的效果。原告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线下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该追索行为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被告晙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恒工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主体信息;2、汇票;3、融资租赁合同;4、支付业务回单;5、发票。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被告晙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晙维公司签章及**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23]**字第0015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经鉴定被告晙维公司签章与备案印章非同一枚,“**”签字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12238024182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恒工达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承兑人为恒工达公司。出票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到期日是2021年9月22日,票据金额为500860.55元,票据可以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12月28日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晙维公司;2021年1月8日晙维公司将商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新东公司。 2021年1月8日,新东公司向晙维公司转款415714.26元,款项用途备注为“融资租赁款”。 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原告新东融资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非金融性租赁)(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金融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企业信用评估评级服务等。 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因对原告新东公司持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回购)》中晙维公司签章及**签字真实性持异议,被告晙维公司申请鉴定。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1月16日出具昆锦司[2023]**字第0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融资租赁合同(回购)》首页及落款处“昆明晙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文与银行留存***、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印件非同一枚印章;《融资租赁合同(回购)》“**”签名不是**所写。被告晙维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从晙维公司处取得票据是基于与晙维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新东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回购)》签******晙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所签,而原告新东公司未提交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证据,被告晙维公司亦表示双方并无具体租赁物约定,仅是支付对价的票据背书转让。因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融资租赁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新东公司向被告晙维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取得商票的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虽然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权利具有无因性,但并不排除票据权利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行为属于特定的金融业务,只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特定主体进行,本案原告新东公司不具备此类资质,其与晙维公司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因此新东公司基于该行为取得涉案票据,虽然形式上系通过连续背书取得,但其并不能以此取得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相关票据权利,故其向晙维公司、有色金属设计院所提票据追索请求及相关利息、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由原告新东公司进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4元,保全费3072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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