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9月20日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麓28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亿,***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芫睿,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勘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吉庆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原审被告昆勘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2527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按十级伤残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被上诉人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八级伤残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当采纳。被上诉人在诉前所作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医院材料PVEP检查没有波峰输出与其重新鉴定时所作的检查结果显示有波峰输出以及复查左眼视力0.05相矛盾;同时,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且该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当被采纳。2.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劳务公司的申请,由法院直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增加对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的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浑浊等原发性疾病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关系鉴定(原告***自身患有的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浑浊等原发性疾病对损伤结果的参与度)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之后,由被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了鉴定所需的医疗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交由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依据。2023年4月6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3〕**字第0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左眼白内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左眼玻璃体混浊与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2.***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3.***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邀请多名专家会诊讨论,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应当作为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的依据。4.一审法院在已经重新委托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自己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二、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若被上诉人在具备鉴定的条件下对其视力障碍作出新的鉴定意见,可另行主张。在庭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此次鉴定材料经各方质证,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依法应当采纳。而根据现有的有效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1.被鉴定人***左眼白内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左眼玻璃体混浊与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2.***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换言之,此次损伤导致被上诉人出现了白内障的并发症,该并发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该结论,被上诉人仅能按照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等级。同时,鉴定意见第三条还载明“3、***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在被上诉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鉴定条件后再次鉴定出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可另行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主**伤残赔偿金,但在被上诉人未就其视力障碍重新确定伤残等级,亦即未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采纳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在被上诉人没有新的鉴定意见之前,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被上诉人对此次受伤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仅仅是代工班主,并不是属于用工主体,且在本次被上诉人受伤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重。另外,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与其儿子单独进行边坡水泥喷灌作业的过程中,未将水泥管固定稳致使水泥管连接处脱落,水泥喷入被上诉人的眼睛受伤,整个操作过程包括布置、绑定水泥管均是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单独操作的,期间并无第三人参与,因此,被上诉人对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损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竟然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按照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若被上诉人在判决后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其视力障碍再次鉴定确定新的伤残等级/实际损失后,可以另行主张,但截至目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有新的伤残等级,则应以十级伤残确定损失,并按各方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 吉庆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2527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按十级伤残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后,竟然以八级伤残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属于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依上诉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增加对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的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浑浊等原发性疾病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关系鉴定(原告***自身患有的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浑浊等原发性疾病对损伤结果的参与度)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之后,由被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了鉴定所需的医疗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交由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依据。2023年4月6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3〕**宇第0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左眼白内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左眼玻璃体混浊与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2.***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3.***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人针对第三条鉴定意见当庭向法院解释:因对被上诉人***鉴定现场查体时,其自己所说的视力情况(主观检查结果)与医疗材料载明的检查结论(客观检查结果)不能相互印证,换言之,在鉴定人检查被上诉人视力情况时,被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视力现状,与其提供的医院检查结论不相符,同时,被上诉人此次提供的用于鉴定使用的近期到医院复查的材料,与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医院检查材料相矛盾,因此,鉴定人认为其视力尚处于恢复阶段对视力障碍不宜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认为,由一审法院直接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仅对委托人法院负贵,鉴定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邀请多名专家会诊讨论,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依法应当采纳。一审法院在已经重新委托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竟然会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各方均不认可的鉴定意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判的任意性和偏袒性过于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二、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仅能以十级伤残确定其伤残等级,若被上诉人在具备鉴定的条件下对其视力障碍作出新的鉴定意见,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在诉前所作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医院材料检查没有波峰输出与其重新鉴定时所作的检查结果显示有波峰输出相以及复查左眼视力0.05相矛盾;同时,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且该结论与一审法院直接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当被采纳。如上所述,在庭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的伤残等级以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此次鉴定材料经各方质证,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依法应当采纳。而根据现有的有效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1.被鉴定人***左眼白内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左眼玻璃体混浊与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2.***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换言之,此次损伤导致被上诉人出现了白内障的并发症,该并发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该结论,被上诉人仅能按照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等级。同时,鉴定意见第三条还载明“3.***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在被上诉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鉴定条件后再次鉴定出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可另行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主**伤残赔偿金,但在被上诉人未就其视力障碍重新确定伤残等级,亦即未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采纳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在被上诉人没有新的鉴定意见之前,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上诉人对此次受伤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与其儿子单独进行边坡水泥喷灌作业的过程中,未将水泥管固定稳致使水泥管连接处脱落,水泥喷入被上诉人的眼睛受伤,整个操作过程包括布置、绑定水泥管均是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单独操作的,期间并无第三人参与,因此,其对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损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竟然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就判决的社会引导作用而言,判令具有明显过错的工人对自身的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完全不能对施工人员自身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保持一定的谨慎义务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不具有良性的社会引导意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若被上诉人在判决后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其视力障碍再次鉴定确定新的伤残等级实际损失后,可以另行主张,但截至目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新的伤残等级,则应以十级伤残确定损失,并按各方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 ***及***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伤后,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正是依法裁判的表现。相反,上诉人一方不顾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已明确诊断***“双眼并发性白内障”的诊断结果情况下,为拖延诉讼进程,以期让被上诉人被迫答应其不合理的调解意见,故以不排除被上诉人以前就有白内障为由,申请对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的白内障玻璃体浑浊等原发性疾病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申请后,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要求第3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28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5日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最迟应在2022年9月12日前受理。且参照天津、重庆等地《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认定标注》,本案并不存在“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由此可见,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自收到鉴定委托书后194天才作出受理决定,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鉴定意见依法不应被采信。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三段、最后一段及第8页第一段,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在认定被上诉人左眼为盲目4级的情况下,又以考虑到被鉴定人左眼白内障后期病情发展或需要行白内障相关手术为由未对被上诉人左眼视力障碍进行评残。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重新鉴定的过程中,不顾《视觉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左眼受伤至重新鉴定之日已达1年零6个月之久,仍然以自己的主观臆断对被鉴定人是否需要行白内障手术都不能准确判断的情况下,未对被上诉人左眼视力障碍进行评残。一审法院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于法有据。相反,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该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的伤情完全相符,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属于客观**的事实认定。水泥喷灌机均系雇主提供,高压管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突然断裂,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在施工过程中,雇主未提供护目镜,也未要求雇员佩戴护目镜,也是造成本次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昆勘院公司述称,1.我方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吉庆劳务公司,且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应该以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3.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人出庭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412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被告昆勘院公司将其承包的泸西县环北加油站边坡支护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吉庆劳务公司施工,被告吉庆劳务公司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在进行边坡水泥浆喷灌作业过程中,因喷灌机高压管突然断裂,水泥浆冲入原告***眼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泸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17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到云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343.47元。2021年10月5日,原告***到泸西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月1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728.52元、门诊医疗费2572.48元。原告***共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888.99元、门诊医疗费2572.48元,医疗费合计12461.47元。2022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2022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22]第1050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吉庆劳务公司申请对原告***自身患有的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浑浊等原发性疾病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原告***自身患有的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浑浊等原发性疾病对损伤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2023年4月6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3]**字第0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白内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左眼玻璃体混浊与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2.***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485.2元,被告吉庆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52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即原告***生于1954年2月16日,生育有五子女,需由子女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因喷灌机高压管突然断裂后水泥浆冲入其眼内导致受伤,被告***及被告吉庆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护目镜,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吉庆劳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昆勘院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被告吉庆劳务公司承担20%。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费用问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 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 鉴定意见为:1.***左眼白内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左眼玻璃体混浊与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2.***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左眼白内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左眼玻璃体混浊与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但其又作出***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未明确***何时可以进行左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鉴定。***受伤治疗出院至重新鉴定时已经有一年零五个月,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与《法庭科学视觉功能障碍鉴定技术规定》的损伤之日起90日以后可以进行视力障碍伤残等级鉴定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法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应按八级伤残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认定为:1.医疗费12461.47元;2.误工费18800元(100元/天×188天);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245430元(40905元/年×20年×30%);6.后期治疗费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3.98元(27441元/年×13年×30%÷5);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1.重新鉴定检查费485.2元;12.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共计317280.65元,由被告***承担80%即253824.52元;由被告吉庆劳务公司承担20%即63456.13元。重新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吉庆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系原告***提供劳务造成自己受伤,其母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3824.52元。二、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3456.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负担2224元,由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2.各方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诉前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第1050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一审中,经吉庆劳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字第0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白内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左眼玻璃体混浊与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2.***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就***的伤残等级问题,***认为应维持一审法院采信的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八级伤残等级鉴定,***、吉庆劳务公司则上诉主张应改判采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虽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但其就***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即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仅考虑了白内障这一因素,而未考虑***左眼视力障碍的因素。经二审法院法医技术部门联系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其明确表示在现有情况下,无法对***左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因此,若不考虑此次损伤导致的左眼视力障碍因素,仅以其外伤导致白内障而认定为十级伤残,将与***的实际损伤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目前不宜就***的视力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与《法庭科学视觉功能障碍鉴定技术规定》的损伤之日起90日以后可以进行视力障碍伤残等级鉴定明显不符,从而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左眼白内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诉前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上并无违法,实体上现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依据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左眼为八级伤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喷灌机高压管突然断裂后水泥浆冲入其左眼导致受伤,***及吉庆公司认为高压管断裂系因***及其儿子操作不当导致脱落,***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二审主**并非***的雇主,真正的雇主系案外人***,该主张与其一审答辩时所称的“开始时***老板喊我来进行管理,然后我自己喊人来做,包给我干,我又喊人来做,喷浆每平方30元、铆杆每米30元,施工的机械、材料都是吉庆劳务公司提供给我们,承包的活计是包工不包料,我找工人来干,我每天带着工人上班,工人的生活费也是我来安排,做饭买菜大家来吃”明显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吉庆劳务公司将工程承揽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吉庆劳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此次受伤造成了左眼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同时将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巨大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据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245430元(40905元/年×20年×30%),并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同时按照***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3.98元(27441元/年×13年×30%÷5),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其他无争议的费用,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吉庆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负担4017元,由上诉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峰 审判员 焦 艳 审判员 苏 知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思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