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昆明腾信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03民初5508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腾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昭宗居委会小团山电信塔旁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腾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设计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及有色金属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2021)云0602执保32号案件中经典成明苑××幢××号房屋解除查封,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盘龙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17日对经典成明苑××幢××号房屋依进行査封,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告知实际占有人(即原告),原告在2022年10月25日知晓房屋因诉讼纠纷被査封。该房屋系原告从被告腾信公司抵款所得,原告已经基于偾权的消灭取得了物权。原告与腾信公司之间的不动产交付行为未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无论四被告之间基于何种原因达成的其他意向,都不能以牺牲原告已取得的物权为代价。请求法院解除对经典成明苑××幢××号***査封。 被告腾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屋确实是由被告腾信公司开发,属于被告腾信公司所有。第二,房屋腾信公司现在已经与本案的另外的被告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也进行了处分。第三,原告认为这个房屋归原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腾信公司没有和原告签署过任何的商品房购销备案合同来处分这个房屋,也没有收到本案原告向腾信公司支付的任何的购房款项。至于原告实际占有的***事情在本案中已经出现了,被告腾信公司保留追索他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的权利。 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答辩称:案涉房屋是在***名下,有备案,有与腾信公司的购房合同,原告告***、***、有色金属设计院没有依据。其次,***及有色金属设计院与本案毫无关系,备案的合同里所有权人是***。 本院经审查认为:腾信公司以***、***、有色金属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03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有色金属设计院价值人民币14042716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裁定书,盘龙区人民法院以(2022)云0103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案涉的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沙沟社区经典成名苑××幢××号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后腾信公司以***、***、有色金属设计院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又于2022年7月13日申请撤诉。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云0103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腾信公司撤回起诉。因保全对应的诉讼案件已撤诉,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依职权作出(2022)云0103民初122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有色金属设计院所有的价值14042716元的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针对上述保全查封提出异议,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其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在审理中,因***主张要求排除执行的涉案房屋已被(2022)云0103民初122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现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基础已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主张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房屋确权的目的是阻却法院强制执行,因涉案房屋已解除了查封,现***如单就涉案房屋进行确权,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解决,***应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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