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7946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557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Y2WC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诉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46295.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7118.48元(以6146295.82元为基数根据《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日利率0.01%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为467118.48元);3.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大渔项目的“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期33#地块桩基工程”,工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施工合同金额为8130456.18元,涉案工程与2020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过最终结算,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价款为10809050.82元,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整理完成后,通知被告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被告却拖延结算确认,原告又派工作人员将结算资料送到被告公司负责人处,至今仍未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过4662755元,仍有工程款6146295.82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绿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4706931.43元。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之前付款至合同约定价款70%,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第三,双方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406522.809元在质保期满后两年才应向原告返还,该质保金至今没有达到返还的节点。第四,涉案工程的钢筋属于甲供材的范围,根据施工图纸确认钢筋用量应为458.619吨,但是按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上报的单据核算原告实际领用钢筋量为470.18吨,即原告超领了11.56吨,超领的金额经第三方咨询公司审定为116113.14元。被告主张应当从原、被告结算的价款中进行扣减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有色金属公司(承包人)签订《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项目之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筋甲供)、包工期、包质量等;合同工期为90天,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通过分部分项竣工验收之日止,包括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合同条款约定的各种情况,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9月12日;合同总价为8130456.18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2.5条约定: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31.1条约定: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未超过120天的,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或消极怠工。合同附件3A部对合同价款约定:桩基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结算时,工程量按竣工图结算;若发生因业主、总承包人原因提出的设计变更,变更的工程量费用,承包人应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约定流程申报费用,经业主、总承包人及业主委托之投资监理审核确认后于竣工结算时一并结清。承包人中标标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分析以及主要材料价格均已综合考虑了施工期间的各项风险因素,一次包定,不作调整。合同附件3B部对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经业主、监理审核同意的上月已完成工程产值(不含签证变更金额)的70%支付;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审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合同附件5D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审定总造价的5%,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之保修条款,并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之物业管理公司/客服中心认可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二周年返还本金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8年11月10日进场开始施工,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原告遂于2022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对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3年5月27日做出建银云南分公司价鉴函〔2023〕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桩基工程的造价鉴定金额为8229786.05元(含税价)。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706931.43元,累计收到金额为4706931.43元的发票。原告仅认可收到已付款4662755元。双方争议的差额为保理产生的ABS手续费44176.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无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等问题,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提出遗漏了部分鉴定内容,对基坑支护工程没有进行造价鉴定不合法。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的事由及鉴定申请的范围均未涉及基坑支护工程,根据出庭鉴定人的当庭陈述,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属于不同的工程,鉴定人基于鉴定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告就基坑支护工程可另行进行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完成的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229786.05元(含税价)。 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及附件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审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二周年返还本金100%。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鉴定确定的造价为8229786.05元,由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质量保修期为2年,根据上述约定,5%的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保修金的50%于2023年7月10日即将到期,本着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对该部分保修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剩余50%部分质保金原告应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另,对于已付款金额,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ABS手续费44176.43元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款,故本院仅认定本案已付款金额为原告认可的4662755元。综上,扣减尚未到期的保修金205744.65元(8229786.05*5%*50%)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4662755元,本院仅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61286.4元(8229786.05-205744.65-4662755)的诉请。被告抗辩应扣减超领甲供钢筋用量对应金额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且原告就未付工程款尚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未能结算产生的必要诉讼费用,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1286.4元; 二、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361286.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3#地块桩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4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8568元,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26元;鉴定费97000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8500元,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普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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