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5883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557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西贡码头第8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9WX6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诉被告***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7405.5元以及利息25452.52元(以5574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为25452.52元),以上金额合计为582858.02元;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434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期河道治理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包***芃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期河道治理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5.2.2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产值的85%,该进度款于甲方审批完成后次月的25-30日内支付;5.2.3结算完成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该进度款于甲方审批完成后次月的25-30日内支付;5.3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为966829.45元,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实际施工金额为1053979.28元。原告依约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464954.4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芃公司辩称,一、案涉《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期河道治理施工工程合同》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根据合同4.1.1条约定,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966829.45元。二、合同第4.8.1条约定: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但截止目前,原告尚未递交施工合同结算资料,原告诉状所提及的设计变更、签证等资料也未提交相关资料进行结算、确认等必要手续。即双方尚未就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5.3条约定,答辩人支付结算款的义务是双方就结算价无异议,且发出结算确认函件后20天内,支付至97%。因原告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因此本案工程款未达到结算款支付节点。三、根据合同第12.4条约定,现场签证须在发生2天内,经甲方/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乙方应于现场签证确认后5天内报审并经甲方**确认,凡未经过甲方/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其增加的费用不予确认支付。即针对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设计变更、签证等资料,原告应证明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申报和签字**,否则原告无权增加合同金额。四、答辩人已支付464954.4元,但原告仅开具513295.87元的发票,由此也佐证双方并未就合同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根据合同5.5.1条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答辩人再行支付工程款。五、双方争议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就诉请工程款及结算应首先遵守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条款解决双方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期河道治理施工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期河道治理施工工程。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本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深化设计、土方开挖及回填、碎石换填、混凝土垫层、竖向注浆钢管、供货及施工等工作内容。第三条工期约定:本工程工期暂定60个日历天,预计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66829.45元,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除甲方与监理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费用,绝对值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工程费用不予调整。第4.8条工程结算约定: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第5.2条进度款支付约定:每月按已完成当月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该进度款于甲方审批完成后次月的25-30日内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产值的85%,该进度款于甲方审批完成后次月的25-30日内支付;结算完成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该进度款于甲方审批完成后次月的25-30日内支付。第5.3条结算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使用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在甲方同乙方就结算价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发出结算确认函件,乙方确认结算函件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应付额的97%,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10天内支付给乙方。第5.5条税务与发票约定: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10日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的相应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构成违约。第14.1条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3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完工,并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因设计修改,原告根据设计修改通知单(BG-QZYY-01),在60-63栋每个门廊下方完成10根注浆钢管微型桩。被告在现场收方单单中确认原告完成8个门廊,共计720米。经被告方咨询造价公司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因设计变更产生的现场签证结算金额为248400元。被告在现场完工确认单及完工确认回执单中确认原告已完成设计变更的工程量720米,确认金额为2484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64954.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13295.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是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产值(包干总价966829.45元+新增结算款248400元)的85%部分的工程款,自认尚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双方尚未签订结算协议,且质保期尚未届满,就剩余部分工程款将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期河道治理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966829.45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过原告未按合同完成施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完成施工,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应按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另,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完成了设计变更新增的工程量720米,新增结算金额248400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215229.45元。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经五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报批85%部分的进度款,但考虑到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常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后的85%部分的进度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合计为1032945.03元,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款464954.4元,被告还应支付567990.63元。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其中的557405.5元,其他部分自愿放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报批85%部分的进度款,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故本院仅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434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405.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在工程款557405.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期河道治理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4.5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被告***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4元,保全费3434元,由被告***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