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7316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557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429743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937179.37元,并以937179.3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自2021年10月23日计至2023年8月8日为6256454元。(本金加利息:999743.9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以223948.76元,并以223948.7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自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8日为6495.13元。(本金加利息:230443.89元)以上共计:1230187.8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融创云南公司春风十里项目12-1(A11-1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编号6000025725号。2020年9月21日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于2021年9月23日完成项目结算。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937179.37元,质保金223948.76元。原告曾多次催款无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及利息,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将其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但原告就其开具的发票并未举证其向被告进行交付。其次,针对第二项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计算为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时间起算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及相关材料,故被告方认为应按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起算点之日起六个月,但因该项目尚未集中交付,故该质保期限尚未届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融创云南公司春风十里项目12-1期(A11-1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约定:1.甲方愿将融创云南公司春风十里项目12-1期(A11-1地块)桩基础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2.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1313572.16元;3.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实际竣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所述时间加上合同总工期计算,合同总工期为90天;4.结算完成(包括发包人上报集团审核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5.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均不计息等主要内容。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不计利息等主要内容。 二、202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464958.62元,已付款6303830.49元,质量保证金22394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创云南公司春风十里项目12-1期(A11-1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以原告提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为据,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3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应付工程款为937179.37元。被告未就足额付款进行举证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7179.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虽无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理应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而合同约定的不计利息按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应视为付款期限届满前不计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10月23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验收时间,但是以原告提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为据,案涉工程项目应该在结算前验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保修期最迟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9月23日前。被告未就退还质保金或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质保金223948.76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但未约定不计息具体期间,按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应视为质保期届满前不计息,质保期届满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于质保金予以支持。保修金具体金额以质保金223948.7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7179.37元,并支付以工程款937179.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23948.76元,并支付以质保金223948.7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6元,由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