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322执1604号
申请执行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柯,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7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申请执行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132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638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证券信息,通过车辆管理所查封了一辆宝骏牌汽车,但未查封到实物。
3.本院与被执行人户籍地营山县东升镇油坊村网格员联系,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查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易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