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充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2751号
原告:南充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南江乡高速公路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6674171460。
法定代表人:林智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永,南充恒祥木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茂,巴中市平昌县江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团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0084X。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锋,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彩祥,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南充恒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木业公司)诉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建设公司)、吴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永、李昌茂,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锋、余方俊,被告吴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模板、方条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656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因承包修建平昌县人民医院信义医院综合楼马家坪建设工程项目急需工程建设项目的模板、方条材料,经与原告协商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模板、方条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5日开始向第一被告供货至11月8日止,原告在供货期间均由被告施工经办人员吴彩祥具体收货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原告供货完毕后,要求结算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逼迫原告与收货经办人吴彩祥进行供货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555060元,供货期间被告已付1518500元,下余103656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支付货款无果。
被告鸿腾建设公司辩称:一、2019年4月1日,恒祥木业公司与鸿腾建设公司签订模板、方条采购合同属实。二、模板、方条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收货数量均以与甲方结算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孙强,非本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货物,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乙方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派的收货联系人对数量和包装初步验收,数量以甲方现场清点为准,核对后双方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两联,甲乙双方各持一联,作为收货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孙强和项目经理李英签字后在次月5日前递交甲方工程二部审核。鸿腾建设公司收货人孙强、结算人李英既未收过货,也未办理过结算。三、恒祥木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吴彩祥,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吴彩祥个人承担收货人、结算人均是吴彩祥,鸿腾建设公司既未参与,事后也未追认,吴彩祥的行为不是鸿腾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四、鸿腾建设公司、祥泰公司、李英给恒祥木业公司和肖新永付款1999000元是经吴彩祥授权委托付款,而非鸿腾建设公司给恒祥木业公司付款。五、恒祥木业公司收鸿腾建设公司税金105640元是代开税票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综上,恒祥木业公司要求鸿腾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恒祥木业公司对鸿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彩祥辩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是鸿腾建设公司的项目,我只是一个木工班长,也是给鸿腾建设公司施工。
经审理查明:鸿腾建设公司承包平昌县人民医院马家坪综合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马家坪医院项目)后于2019年3月10日任命吴华锋为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19年3月20日,鸿腾建设公司将马家坪医院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吴华锋之妻李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平昌县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劳务公司)作业。2019年3月31日,吴华锋(甲方)与吴彩祥(乙方)签订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承包内容及材料为马家坪医院项目中只要施工现场由模板、脚手架施工所有作业项目;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由鸿腾建设公司、祥泰劳务公司李英代吴彩祥支付的费用(吴彩祥委托支付给单位或个人),在结算时从本工程中扣除;因乙方模板已达到周转次数,未即时更换模板,造成混凝土浇筑胀模、缺棱、吊角,处罚款;因乙方脚手架、模板强度、刚度满足不了要求,造成混凝土凸出,几何尺寸达不到要求,处罚款;因模板、支架刚度强度不够,造成胀模,外罚款;乙方必须配备大于15000㎡底模材料,必须满28天后才请允许拆除底模,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款。
2019年4月1日,鸿腾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恒祥木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模板、方条采购合同。模板、方条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地点平昌县马家坪,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为915*1850*14模板36元/㎡、70000㎡,35*80方条5.5元/m、77000m,合同单价包括货物价款、包装费、保险费、上下车费、运输费、各项税费(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利润等,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内不调整;交货地点为平昌县马家坪;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孙强,甲方收货联系人仅有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没有确认的权利;乙方发货人联系人肖新永,乙方须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甲方联系人签收确认方为有效,非本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货物,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办理计量,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供货台账(附送货原始凭证),由甲方指定人员孙强和项目经理李英签字后在次月5日前递交至甲方工程二部审核(该供货台账仅作为过程支付的参考依据,不作为结算凭证),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5日内按本合同办理结算,结算单经项目负责人李英和工程二部、财务部审核、总经理审批并加盖总公司公章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唯一凭证;乙方供货完毕且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甲方在7日内100%支付货款;乙方应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相关无权代理人签署的文件,乙方应及时提交甲方追认,甲方未盖章追认的,对甲方不产生效力。模板、方条采购合同签订后,恒祥木业公司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向马家坪医院项目工地交付模板32180张、方条175300根,吴彩祥在恒祥木业公司的28份送货单上签名。吴彩祥收货后向恒祥木业公司出具27份收据,每份收据均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模板56元/张、方条7.8元/根(2019年8月28日方条7.3元/根)]、金额。恒祥木业公司供货结束后,肖新永多次以微信方式向吴华锋催收下余价款,吴华锋于2020年3月3日回复“好的”。2020年8月10日,吴彩祥、肖新永签署平昌县人医院马家坪工地模板方条采购合同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确认模板1802080元、方条752980元,已支1518500元、下欠1036560元。同日,吴彩祥向恒祥木业公司书立“欠到恒祥木业公司材料款1036560元”欠条。
2019年4月8日,吴彩祥向鸿腾建设公司、李英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鸿腾建设公司、李英向肖新永及恒祥木业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视为代我本人向恒祥木业公司支付马家坪医院项目建设项目的木工模板材料,结算时抵扣我在本项目与吴华锋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及材料费合同的工程款。鸿腾建设公司接受委托后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14日通过银行8次向恒祥木业公司支付木材款计1140000元,李英于2019年5月16日至7月15日3次通过银行向肖新永共转款274000元。2019年8月5日、2020年6月8日,吴彩祥分别向祥泰劳务公司、鸿腾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祥泰劳务公司、鸿腾建设公司以代付工资方式向肖新永、张贵兰、肖瑶、李钰铮、李光成支付的费用视为我本人向恒祥木业公司支付马家坪医院建设项目的木工模板及方条材料费,结算时抵扣我在本项目与吴华锋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及材料费合同的工程款。祥泰劳务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5月9日22次通过银行以代发工资方式向肖新永、张贵兰、肖瑶、李钰铮、李光成、袁显云共转款445000元,鸿腾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银行向张贵兰、肖瑶、李钰铮、李光成共转款40000元、2019年9月11日通过银行向肖新永转款100000元。
2019年6月26日,肖新永经银行向李英退款278360元。
2019年5月16日、6月25日、7月24日,肖新永向鸿腾建设公司书立4份代付税款领条,计105648元。
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24日,恒祥木业公司向鸿腾建设公司开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金额计1700000元。2019年6月17日,鸿腾建设公司代开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125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祥木业公司提供的模板、方条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结算清单,欠条,微信截屏;有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提供的模板、方条采购合同,委托函,承包合同,鸿腾建设公司关于平昌县人民医院信义院区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任命管理人员的通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付款委托书,结婚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企业代存明细清单,农村信用社明细概要,银行交易凭证,领条(含附件),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模板、方条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和结算清单的签署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恒祥木业公司与被告鸿腾建设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条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负有按约履行的义务。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抗辩“模板、方条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恒祥木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吴彩祥,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吴彩祥个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鸿腾建设公司认可被告吴彩祥收货行为、结算行为,原告恒祥木业公司应收而未收的模板、方条价款应由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吴彩祥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与出卖人即原告恒祥木业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条采购合同,被告吴彩祥不是模板、方条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恒祥木业公司与被告吴彩祥之间就被告吴彩祥履行承包合同使用的模板、方条设立了买卖关系;2、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中虽未明确包含模板、方条,但承包合同的内容即“综合包干单价15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因乙方模板已达到周转次数,未即时更换模板,造成混凝土浇筑胀模、缺棱、吊角,处罚款;因乙方脚手架、模板强度、刚度满足不了要求,造成混凝土凸出,几何尺寸达不到要求,处罚款;因模板、支架刚度强度不够,造成胀模,外罚款;乙方必须配备大于15000㎡底模材料”等足能证明被告吴彩祥在履行承包合同中使用的模板、方条由被告吴彩祥承担,承包合同虽未约定被告吴彩祥使用的模板、方条由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提供,但根据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与被告吴彩祥的履约情行,被告吴彩祥使用的模板、方条由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提供,购买模板、方条的价款由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向出卖人支付,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支付后在被告吴彩祥的劳务费结算中扣除;3、如果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没有履行与原告恒祥木业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条采购合同和原告恒祥木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吴彩祥,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就不会接收原告恒祥木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不会代原告恒祥木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既能证明模板、方条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原告恒祥木业公司和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又能证明被告鸿腾建设公司认可被告吴彩祥签收模板、方条的行为;4、根据大众交易习惯,如果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没有履行与原告恒祥木业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条采购合同,吴华锋在肖新永用微信催收时就会否认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与肖新永或恒祥木业公司之间的交易,更不会以“好的”同意支付款项;5、肖新永用微信向吴华锋催收款项时虽未明确款项性质,但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恒祥木业公司或肖新永有其它债权债务,也未抗辩肖新永催收的款项属其他债权债务,本院确认肖新永催收的是模板、方条价款。
被告吴彩祥承包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已完工,无须再使用模板、方条,出卖人即原告恒祥木业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模板、方条的全部义务,现只需买受人即被告鸿腾建设公司按模板、方条采购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即原告恒祥木业公司结付价款,故原告恒祥木业公司要求解除模板、方条采购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肖新永向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书立3份税款收据的税款105640元应由原告恒祥木业公司承担,理由是:1、出卖人缴税是法定义务且模板、方条采购合同也约定单价中包含13%的增值税;2、肖新永在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代缴税款后向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据,足能证明原告恒祥木业公司认可税款由其承担。
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在原告恒祥木业公司供货结束后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恒祥木业公司结付价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鸿腾建设公司现下欠原告恒祥木业公司价款为728780元(总价款2555060元-已支付1999000元+退款278360元-税款105640元)。
原告恒祥木业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充恒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28780元;
二、被告吴彩祥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充恒祥木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9元,由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南充恒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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