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265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910××××,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709××××,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光和,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6811××××,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郑光和、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郑光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鸿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光和与鸿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郑光和与鸿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腾公司承建了金堂县***工业起步区**黄家安置房工程,被告**、郑光和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自2015年7月起向***购买工程所需的水泥制品,至2016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货款为331857元。截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9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1.***向鸿腾公司承建的黄家安置房项目供应货物,该公司也向***方支付了货款,***供应的货物也用在了黄家安置房工程。因此,鸿腾公司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2.**系鸿腾公司安排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该公司也曾委托其办理在业主兴金公司的审计事务。故相应结算单系**代表该公司签字确认。

郑光和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应为***与**建立,结算也是***与**办理,故合同相对方应为**,应由其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郑光和是在华海名下取得案涉工程后转包给**,鸿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郑光和与鸿腾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郑光和如何取得案涉工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鸿腾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鸿腾公司未与***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郑光和与其建立买卖关系。2.***实际是向**供货,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与***,鸿腾公司没有要求过其供货,该公司不是本案实际的买受人,对货物的供应、货款结算、支付情况均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要求**支付货款。3.鸿腾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郑光和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郑光和称其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举证的结算单上有四人签字,该四人均不是鸿腾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未授权上述四人代表公司签收货物,进行结算事宜等。上述四人对外签字的行为与鸿腾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前述货款义务。4.***所举证黄家安置房水泥结算单没有鸿腾公司加盖的公章,冯其亮、赖友(存)天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签收货物,二人签字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收货单上载明的鸿腾公司名称,不予认可,该处的意思表示仅是案涉项目名称,不是收货人名称。5.从最后一笔受郑光和委托付款的时间2019年2月算起,***的起诉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金堂县**工业起步区**安置房工程承包给鸿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四川鸿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成员单位。后郑光和与**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聘请了张云勇、董品燕、彭秀香、赖友(存)天等人负责现场管理、材料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制品。2016年4月11日,赖友(存)天、冯其云在《黄家安置房水泥制品结算单》收货人一栏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送货金额为331857元。同日,张云勇在《工业起步区三溪黄家安置房工程工程结算单》现场负责人一栏处签字;2019年3月23日,**在该结算单工程负责人一栏处签字确认,并批注:“工程量属实,请财务核数据后支付”。该结算单载明送货总金额为331857元。

***收取货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8月20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21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20000元;2016年1月7日,收到鸿腾公司银行转款20000元;2016年1月10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4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40000元;2016年3月11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30000元;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收到王祚香(郑光和配偶)银行转款27000元、44857元;2019年2月3日,收到鸿腾公司银行转款25000元。以上已收款合计236857元。

另查明,**在其控告郑光和诈骗案的报案材料中述明:“约定由举报人与郑光和各出700万元各占项目50%股份,合伙承包修建三溪黄家安置房项目”。郑光和在被询问“是否认识**”时陈述:“认识,......,据说他做过一些大工程,管理这块还比较有经验,刚好当时我拿到了金堂安置房的项目,大家就一起合伙做了这个项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家安置房水泥制品结算单、工业起步区三溪黄家安置房工程工程结算单、金堂县xx局关于**控告郑光和诈骗案询问笔录等相关案卷材料、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陈双方全的诉讼请求和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案涉货款9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谁支付;三是陈双方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郑光和系受鸿腾公司委托与其从事案涉货物买卖,**主张其系鸿腾公司安排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郑光和主张其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并转包给**施工,与鸿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主张与其在金堂县xx局的有关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张**、郑光和的以上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鸿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与郑光和合伙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郑光和与鸿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关系。***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制品,相关货物由**、郑光和聘请的张云勇、赖友(存)天等人签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与**、郑光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案涉货款9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形成于***与**、郑光和之间,而***与鸿腾公司之间并无买卖的合意,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郑光和与鸿腾公司之间究竟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抑或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形成的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案涉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郑光和承担。因张云勇仅系现场管理人员不具有结算货款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或者郑光和的授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9年3月23日)开始计算。

3、关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23日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则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经关联案件查询,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以民诉前调立案受理***与**、郑光和、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故***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应受法律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郑光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泽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