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6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6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昌吉市鑫亿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乌昌地区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也未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对该合同上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即使上诉人与昌吉市鑫亿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如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上诉人吴**胜私自篡改合同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胜起诉要求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商混款,依据为其与昌吉市鑫亿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鑫亿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昌地区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现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与昌吉市鑫亿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乌昌地区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亦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是挂靠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高峰,业主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再扣除挂靠管理费后支付高峰,受高峰委托上诉人向昌吉市鑫亿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现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并无异议,但又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准。本案中,昌吉市鑫亿众建材有限公司在《乌昌地区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五条管辖条款上将“甲方”涂改为“原告”,涂改处只有昌吉市鑫亿众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而无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不认可该行为,故该涂改行为无效。同时,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曾签署过《乌昌地区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在一方当事人存在擅自涂改合同中管辖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合同真实性,合同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故对该合同上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应适用。由于诉争的合同系企业之间商品买卖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合同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原约定管辖条款不能适用时,仍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审原告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应行使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