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和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7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和均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2)川01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依法改判***公司向***支付货款。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财务账册被**和及其安排的会计董品燕隐藏一审并未查清相应实际付款金额。二、**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修建的人力、材料、机械均是**负责,但相应工程款均被鸿腾公司截留并未支付给**。三、***与黄家项目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黄家项目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黄家项目部的鸿腾公司为当事人,即***与鸿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项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代表施工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案涉三溪***置房工程项目,***向黄家项目部供货,而鸿腾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主体已经接收了相应货物,并且相应货物已经使用并且也已经物化在该工程的价值上,鸿腾公司也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货款,相应买卖关系已经发生并且实际履行。鸿腾公司享有了相应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即鸿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欠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为应由**、**和、鸿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和辩称,不认可**的上诉意见,坚持一审意见。 鸿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鸿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鸿腾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腾公司与**及其雇佣人员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鸿腾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鸿腾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向**和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鸿腾公司对**和**和的具体法律关系不清楚。综上所述,为***腾公司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上诉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和不承担责任,驳回***对**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地判决**和承担责任。**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阐明**和在取得案涉工程后系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由**自行组织进行施工作业,**、**(存)天等人也是由**聘请的工作人员,与**和并无任何直接关系,**作为**的工作人员,其当庭**的事实明显属于偏向于**的证言,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在负责施工,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也系**,并非**和;在XX机关调查时,**和**的“合伙”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而实际是**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分包合作关系,**与**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由双方另行通过诉讼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不能以**和在XX机关的**作为认定**及**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况且,即便本案一审法院仅判决由**向***支付货款,***的权利也能得到主张,而该笔货款是否由**和承担,完全可以由**与**和之间通过另案诉讼得到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和及**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真正查清的情况下便判决由**和承担支付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系以**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作为认定依据,首先,**和从未同***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同***办理过任何结算手续。结合本案的证据,**和认为本案实际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结算单》中**2016年4月11日便在上面签字,2019年**又再次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该《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并非**和;其次,该结算单中**签章时间“3月”处的“3”与“23日”的“3”明显不同,极有可能是***与**恶意串通进行签订,结合**此前通过公安报案等各自途径来要求**和同其办理结算,**和有充分理由认为本案系***与**恶意串通,捏造本案相关证据,意图损害**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综上,**和认为**和与***之间并未建立过合同关系,不应由**和来承担该笔债务,一审法院认识事实错误,且本案***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和不承担责任,驳回***对**和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和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认可,坚持一审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辩称,第一点**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点案涉工程系**和**和合伙承包修建,双方依据各方的投资比例享有收益,**和在案涉项目仅仅投入600万元,**截至目前投入900余万元;第三点**确认代表鸿腾公司项目部签署的结算单4是2019年3月23日,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依职权审判。 鸿腾公司辩称,鸿腾公司对**和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根据一审认定的买卖关系,鸿腾公司认为应当是**和***建立的,如果**和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或者即便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在本案进行处理。其余意见和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与鸿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和与鸿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9日,**县兴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县三溪镇工业起步区三溪***置房工程承包给鸿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成员单位。后**和与**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聘请了**、董品燕、***、**(存)天等人负责现场管理、材料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制品。2016年4月11日,**(存)天、***在《***置房水泥制品结算单》收货人一栏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送货金额为331857元。同日,**在《工业起步区三溪***置房工程工程结算单》现场负责人一栏处签字;2019年3月23日,**在该结算单工程负责人一栏处签字确认,并批注:“工程量属实,请财务核数据后支付”。该结算单载明送货总金额为331857元。***收取货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8月20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21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20000元;2016年1月7日,收到鸿腾公司银行转款20000元;2016年1月10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4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40000元;2016年3月11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现金30000元;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收到***(**和配偶)银行转款27000元、44857元;2019年2月3日,收到鸿腾公司银行转款25000元。以上已收款合计236857元。另查明,**在其控告**和诈骗案的报案材料中述明:“约定由举报人与**和各出700万元各占项目50%股份,合伙承包修建三溪***置房项目”。**和在被询问“是否认识**”时**:“认识,......,据说他做过一些大工程,管理这块还比较有经验,刚好当时我拿到了**安置房的项目,大家就一起合伙做了这个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全的诉讼请求和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案涉货款9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谁支付;三是***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和系受鸿腾公司委托与其从事案涉货物买卖,**主张其系鸿腾公司安排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和主张其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并转包给**施工,与鸿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主张与其在**县XX局的有关**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张**、**和的以上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鸿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与**和合伙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和与鸿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关系。***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制品,相关货物由**、**和聘请的**、**(存)天等人签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与**、**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案涉货款9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形成于***与**、**和之间,而***与鸿腾公司之间并无买卖的合意,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和与鸿腾公司之间究竟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抑或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形成的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案涉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和承担。因**仅系现场管理人员不具有结算货款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或者**和的授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9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三、关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23日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则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经关联案件查询,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以民诉前调立案受理***与**、**和、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故***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应受法律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和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事实无异议,鸿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公司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工程相对方以及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庭审中,**和、***、鸿腾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提交新证据,1.施工日志(复印件,原件在业主方,**从业主方取得),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均是项目部雇佣人员***填写并提交业主审计单位,可以说***公司授权相应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单据,相应的支付义务应***公司承担;2.四川省印章查询平台的华海公司印章查询截图(打印件,网上公开查询),证明编号尾号为6424的华海公司的法定名称章于2013年10月9日已经被撤销,但却加盖在了2015年2月15日的华海公司给**和的授权文书上,系明显的伪造证据,华海公司与案涉公司无任何关系,所谓的鸿腾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系伪造。**和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本就是**在实际进行施工,相关日志均是由**在进行编写,不能证明编写人员为鸿腾公司的员工,更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印章查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华海公司使用已缴销的印章向**和出具委托书,也不能否认华海公司就案涉项目授权**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达不到**的证明目的。鸿腾公司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便为真,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施工日志是属于施工单位内部工程有关记录,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关,施工日志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直接关系无关联关系,不能推断出施工日志上的记录人员有权对外代表施工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和办理结算等权利,更加不能类推出施工日志之外的人员对外有权代表施工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和办理结算等权利;对印章查询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印章已销毁或者系同一枚印章,也不能证明委托手续是伪造的,更加不能以委托手续是否伪造推断出答辩人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是伪造的,二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其不是施工日志相对人,不发表意见,以法庭调查核实为准;对印章查询截图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施工日志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印章查询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华海公司与**和的授权文书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焦点为:案涉货款合同相对方问题以及支付款项主体问题。 关于案涉货款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在各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收货、结算等行为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和聘请的**、**(存)天等人在货物结算单上签字,**在货物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和配偶的转账记录相关事实,证明案涉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形成于***与**、**和之间,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和**和之间关系,**和在XX机关的**与本案的**存在矛盾,且**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相关,故一审作出相关认定,并确认**、**和作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认为应***公司承担责任,**、**和与鸿腾公司之间究竟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抑或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形成的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也并非以最终货物使用方来确认,关键是要看双方是否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本案中,**、**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鸿腾公司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或者**、**和有权代表鸿腾公司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认为双方相对方应为鸿腾公司,且应***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和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其认为**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工程结算单》的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对于**和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案涉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和承担并按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9年3月23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和**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负担。**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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